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本慈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張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本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本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8日23時許,假冒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 吳碧芬 聯繫,對吳碧芬佯稱:因內部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為會員,將會每月自動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如要取消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碧芬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3月19日17時13分許、同日17時21分許及同日17時24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加計手續費為5萬4元)、4萬9985元(加計手續費為5萬元)至汪本慈所申設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領一空。嗣因吳碧芬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碧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汪本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告訴人吳碧芬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無辜的,我沒有將該帳戶之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其他人,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將款項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後來發現該金融卡已經遺失,我也不知道在哪裡云云。輔佐人則為被告補充陳述稱:被告雖然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但會寫在存摺上面,被告雖然沒有保管好金融卡,但並不是犯罪,檢察官應該要把提供金融卡的對象,例如有人證、物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提供金融卡,而不是用推測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0、90至91頁)。經查:
(一)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8日23時許,假冒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佯稱:因內部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為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如要取消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3月19日17時13分許、同日17時21分許及同日17時24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加計手續費為5萬4元)、4萬9985元(加計手續費為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9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細項(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告訴人提供凱基銀行、第一銀行之存摺及網銀交易紀錄照片、通聯紀錄、告訴人與網路賣場「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25、33至34、41至43、51至65、79至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使用,衡諸常情,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若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就取得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不法份子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之款項,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是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如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他人豈能輕易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依上開金融帳戶之對帳單紀錄以觀,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握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得或竊得金融卡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以,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授權他人使用甚明。
⒉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應該沒有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
我最多註明1、2個數字,我也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只有我自己知道,這次就只有台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不見,其他都還在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且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無金融卡掛失及變更密碼紀錄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12年5月12日北富銀豐原字第112000002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益足以佐證除被告本人或被告提供、授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外,其他人根本無從知悉該金融卡真實、確切之密碼,更遑論持該金融卡提領連結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採信。
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補充陳述稱:被告雖然沒有將
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但會寫在存摺上面云云。然而,姑且不論一般人為避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之風險,多避免將密碼抄寫在存摺、金融卡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台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平常放在我隨身的手提包,帳戶裡面沒有錢,但是因為我們社區有時候會有小偷,所以我會隨身攜帶,這次就只有台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不見,其他的都還在等語(見偵卷第75頁)。
顯見被告平常係將金融卡等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物,隨身攜帶、寸步不離,卻唯獨只有該帳戶金融卡「遺失」,已非無疑;而取得該帳戶金融卡之人,又恰好地以不詳方法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卡密碼,持以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有悖於常情;再由持用該帳戶金融卡之人有把握被告不會突然發覺而掛失止付或報警,仍願意甘冒風險持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使用,更是鮮有可能,是被告與輔佐人前揭所辯,均難採憑。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而容任對方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能認識到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縱不具有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其有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該詐欺集團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人數究竟有幾人,是以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危害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無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CNC加工作業員工作,家中尚有身心障礙及在學中之子女須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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