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7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志於本院第二審所提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及新舊法比較如後述外,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被騙的,我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錒毛」(LINE帳號「liuliu665」)之指示,將我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設妥約定轉帳帳戶,並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設定本案國泰帳戶為綁定帳戶並認證後,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本案幣託帳戶帳號暨密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提供予「錒毛」,是確信此為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代客操作工作,我無法預見這可能涉及不法,我也從未想過要幫助別人詐欺、洗錢,我否認犯罪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時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而無任意交付或告知予他人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行為時係21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11頁),其復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自述:我高中肄業,於案發前有先後在肯德基、酒吧打工、在業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鑫公司)受僱擔任模具車床技術員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07、221、222頁),並有業鑫公司出具之被告在職期間及薪資資料附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205頁),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況其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他人帳戶金融卡提款詐欺贓款,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於其本案提供帳戶資料前之民國110年12月10日即因該前案以涉嫌人身分接受警詢,嗣於111年4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532號偵查分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次警詢筆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15532號卷第15至20頁,111年度偵字第40794號卷卷[下稱偵40794卷]第133至142頁,金簡上卷第13、14頁),是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資料時,自無不知該等帳戶資料可能被對方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理。
(三)觀諸被告與「錒毛」間LINE對話紀錄(見金簡上卷第131至174頁),固可認被告與「錒毛」有討論虛擬貨幣交易工作,「錒毛」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便代客戶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工作,被告遂陸續依「錒毛」指示提供等情,惟被告並未與「錒毛」實際見面、接觸,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所屬公司、單位、職稱,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偵40794卷第18頁,金簡上卷第219頁);況被告係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中看到「錒毛」之徵人廣告及LINE帳號,進而聯絡「錒毛」,有被告以LINE傳送之該廣告擷圖在卷可證(見金簡上卷第131頁),該社團既已明示定位為「偏門賺錢,非正規」,是被告從字面上觀察即可輕易得知「錒毛」所稱之工作合法甚為可疑,實難諉為未預見「錒毛」所稱之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犯罪。
(四)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會怕涉及不法,但是我有再三跟「錒毛」確認,他再三說是合法等語(見金簡上第220頁),且卷附被告與「錒毛」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有向「錒毛」詢問或表示:「不會卡到什麼案子嗎?」、「有點人頭戶的感覺」、「有點怕」、「但這個不違法不是嗎?」、「不會有法律責任吧?」、「那些老闆怎麼不用自己的帳號進行購買,請分析師幫他們分析就好?」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32、138、140、141、163、173頁),可見被告於提供時已意識到其本案提供予「錒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況卷附被告與「錒毛」間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錒毛」具體向被告指示:「(銀行櫃員)聽見你用這個做兼職,絕對不會給你綁定的」、「你到時候過去(銀行),就說自己後期會有儲值和購買」、「銀行對數字貨幣都很反感」、「櫃員如有問你為什麼要綁定約定賬戶:你就說我在購買以太幣,購買的金額大於五萬所以才要綁定約定賬戶」、「(銀行櫃員)有問你是怎麼知道這個平台的,你就說你平時有在了解數字貨幣,也有在購買,這個平台手續費比較低,所以才會選擇在這個平台裡面進行購買」、「反正咬定自己在使用,自己有在購買,沒有做兼職,就好啦」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41、142頁),顧忌形跡敗露之情表露無遺,以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前案經驗,應能預見「錒毛」所稱之工作倘係合法,豈需如此欺瞞銀行。
(五)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陳稱:於案發前,我在肯德基工作,1次工作4至6小時,月休8至10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1萬2000元;我在酒吧工作,1次工作8小時,月休6日,月收入2萬6000元;我在業鑫公司擔任模具車床技術員,月收入約2萬6000元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07、221頁),並有業鑫公司出具之被告在職期間及薪資資料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205頁),而本案「錒毛」所稱之工作內容,僅係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而非具高度專業性、技術性、不可取代性,又係兼職性質、未必每日作業,需付出之時間、勞力,甚微於被告案發前曾從事之上開各工作,「錒毛」竟允諾被告每次交易可得獲取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平均每日報酬3000元,1個月累計報酬起步5萬元、平均6萬元,此經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供述在案(見金簡上卷第221、222頁),並有「錒毛」之徵人廣告擷圖、被告與「錒毛」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131、152至154、168、169頁),由工作內容及報酬相較,被告行為時應已看出「錒毛」所稱之工作,報酬顯然過度豐厚,有違常情,益見被告並無合理基礎信賴該工作係合法。
(六)被告於上開情形下,竟仍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錒毛」,堪認被告預見並容任該等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前述社會上常見之人頭帳戶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可能實現,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基此,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偵查中自白、幫助犯),應遞減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告訴人 宋鴻輝 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所申辦之幣託電子錢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可見原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至原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由坦承犯罪已變更為否認犯罪,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案既僅由被告上訴,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上開犯後態度之變更而改量處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原判決自應予維持。
六、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