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0號原告 許秀英 訴訟代理人 朱紘德 被告 林俊邑
陳俊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 律師
王柏硯 律師 林銘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77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均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8時50分許起,由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 陳淑玲 」、「派出所員警 陳文正 」、「 黃明照 隊長」、「臺北檢察官朱朝亮」之名義,先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原告遭他人冒用證件,申請健保給付,帳戶涉嫌詐欺,要繳納30萬元監管云云,原告誤信為真,乃前往第一銀行大園分行提領30萬元後,集團成員再與原告電話聯絡,相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貴文宮前交付款項。復由訴外人 江威至 (改名為 江坤晉 )先至附近便利超商列印該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印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份後,依集團成員指示,與訴外人 劉家綸 、 鄭意甫 一同前往。再由劉家綸、鄭意甫在附近把風,江威至出面至貴文宮附近向原告收取款項,原告遂將甫領出之現金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予江威至,江威至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原告,而江威至取得系爭款項後,即與在附近把風之劉家綸、鄭意甫會合,劉家綸並將所得款項繳回被告甲○○(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系爭侵權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140號起訴後,最後經法院刑事判決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㈡原告已年近80歲高齡,因系爭侵權行為,身心均感痛苦異常
,然被告於事發後,毫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故原告爰依民法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0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共20萬元,共計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本件刑案部分曾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刑事判
決撤銷改判被告2人無罪,可見刑案疑點重重,被告2人乃對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經臺中高分院駁回再審聲請(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然被告2人已就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37至262、333至350頁),合先敘明。
㈡經查江威至並非於104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大園區貴文宮向原
告收取系爭款項之人,依原告於刑案審理中所指認,訴外人 王信博 方為實際收取系爭款項之人,而王信博與被告2人、江威至、劉家綸、鄭意甫等人,非屬同一詐騙集團,被告2人並無指揮王信博之權限,足證被告2人並非侵害原告權利之人。
㈢本件江威至並未於104年11月10日前往桃園大園區貴文宮領取
系爭款項。刑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多處與實情不符之情形下,請實質審查並認定江威至並非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之人,則系爭侵權行為即與被告2人無涉,自不負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縱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系爭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原告之損害純屬財產權法益之損害,與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有間,原告復未就其因本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舉證,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受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於本件請求超過3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陳淑
玲」、「派出所員警陳文正」、「黃明照隊長」、「臺北檢察官朱朝亮」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證件被冒用申請健保給付,涉嫌詐欺而需繳納30萬元監管等情,原告誤信為真,而於當日提領現金30萬元(即系爭款項)後,在桃園市○○區○○○00號貴文宮前交付3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43頁)㈡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先後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18號
、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5個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7至92、185、187至191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80萬元,並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100萬元,有無理由?
叁、本院判斷:
一、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被告2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㈠被告甲○○係於104年1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之KK網咖裡,經
吳昇樺 (原名 吳木桂 ,自稱「老爸」、「老闆」、「老頭」、「鯊魚」、「大仔」)之介紹,加入在臺灣地區以吳昇樺為首之詐欺集團,並與持用大陸行動電話門號之上游吳昇樺聯繫,且負責購買供車手聯繫使用之人頭卡,招募、指揮車手取款,及於得手後向車手收款、發放報酬予車手等工作。又被告丙○○則係於104年9月間經由被告甲○○介紹加入吳昇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招攬介紹車手加入等情,已分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或據其等相互指證在卷(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84至86、104至107頁、104年度偵字第28388號卷二第123至124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67至68、74、91至92頁、104年度偵字第28387號卷第105至107頁)。且被告甲○○、丙○○均於台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案件111年10月13日審理中坦承:有加入吳昇樺所屬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或介紹車手加入等工作,且被告甲○○係以其所有如台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供犯罪使用,被告丙○○則以其所有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2、23之物供作犯罪聯絡之用等情(見台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審理卷第315至317頁)。
㈡又被告丙○○係為被告甲○○找人做其下游詐欺車手工作之人,
且只要是被告甲○○聯絡之下游車手,於詐欺取款成功後會先與被告甲○○聯繫交款地點,再由被告甲○○前往取款,被告甲○○可抽取詐欺金額2%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83至86頁、104年度偵字第28388號卷二第121至122頁)。又上揭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少年江○至、劉○綸、鄭○甫等人均係被告丙○○拉進來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91至92頁),且徵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上開警詢時同時 陳明江 ○至、劉○綸是伊乾哥之乾弟弟,鄭○甫是伊朋友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92頁),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此部分之證詞並無錯誤之可能而為可信。又除被告甲○○上開供認其就所屬下游車手所收詐騙款項可分得2%外,被告丙○○就其介紹加入之車手騙來的錢,可以抽得其中1%,且與被害人接觸之車手可獲得詐騙金額3%,至把風之人則可取得1%之款項,車手騙到的贓款都會交給被告甲○○,由車手主動與給他們工作機的被告甲○○聯絡,也是由被告甲○○將分紅發給車手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為真(見104年度偵字第28387號卷第105至106頁),而被告丙○○亦會與其介紹之車手聯繫,江○至是被告丙○○教他的,車手也曾把詐欺所得贓款交給被告丙○○等情,此據證人劉○綸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卷一第127至128頁)。
㈢原告即被害人乙○○於104年11月10日8時50分許起,分別遭假
冒「健保局人員陳淑玲」、「派出所員警陳文正」、「黃明照隊長」、「臺北檢察官朱朝亮」之名義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遭他人冒用證件,申請健保給付,帳戶涉嫌詐欺,要繳納30萬元監管云云,致被害人乙○○因而誤信為真,前往第一銀行大園分行,提領30萬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被害人乙○○電話聯絡,相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貴文宮前交付款項,被害人乙○○並於上址交付30萬元,對方並交付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紙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台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四第102至104頁、本審卷第241至250頁),且有被害人乙○○交付予警方扣案之前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份(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四第105至106頁)在卷可憑。而詐騙被害人乙○○交款者,確為吳昇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甲○○於105年1月13日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109頁反面)。又於104年11月10日前至桃園市○○區○○○00號貴文宮前向被害人乙○○收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之人,即為江○至一情,亦據證人江○至於105年1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記得有在104年11月初在桃園市大園區向某被害人詐騙得手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70頁),雖證人江○至就被害人乙○○之年紀稱係年約40多歲之女子,且稱其有進入被害人家中、詐騙得手款項金額為35萬元,而與被害人乙○○當時為年滿71歲,被害人乙○○指稱交款地點係在貴文宮附近及所交現金數額為30萬元等情,有所出入,然已據證人江○至於原審107年9月28日審理作證時,確認其前揭警詢所述案件,即係指被害人乙○○遭詐欺之案件無誤(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18號刑事卷二第125頁),並更正陳明詐騙所得金額應為30萬元,且確認卷附被害人乙○○持交警方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係事先至便利商店自雲端列印無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18號刑事卷二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劉○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自104年9月間起即與江○至搭配取款(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卷一第128頁反面),並於警詢時證述伊曾於104年11月初(忘記詳細日期)在桃園市與江○至一起犯案(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80頁),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18號刑事案件107年9月28日審理時證稱:伊加入後都是和江○至搭配取款,被害人乙○○交予警方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是其印的,地點應是在桃園市大園區,江○至為其高中同學,鄭○甫也有參與104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大園區這件,由伊和鄭○甫把風等語,且確認證人江○至前開警詢所指於同年11月初在桃園市大園區向1位年約40多歲的女子詐騙得手35萬元之事件,與伊上開於原審所述在桃園對被害人乙○○詐騙應是同一件事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18號刑事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7頁);證人江○至於台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證人即被害人乙○○作證時因在庭而明確知悉此一被害人遭詐騙交款之時、地後,甚且曾堅稱:本件係伊在案發時、地向被害人乙○○收錢等語(見該院刑事卷第241、248頁),足認證人江○至、劉○綸上揭不利於己之證述,均屬可採。
㈣本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確有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被告2人所辯,並無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0萬元:㈠就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受詐騙30萬元,因往返出庭之交通費損失,向被告2人各請求40萬元,合計80萬元等語。然查:
1.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數額為3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數額。
2.原告另主張除該30萬元之金錢外,另受有開庭交通費之損失,然因該損害與被告2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所主張開庭交通費之損失,並無足取。
㈡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受詐騙30萬元,因高齡已近80歲,身心痛苦異常,向被告2人各請求10萬元,合計20萬元之精神賠償等語。然查,我國法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被害人之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者為限(民法第195條規定參照),對於財產權受侵害者,並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故本件原告因其受詐騙30萬元為由,同時請求被告賠償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273條亦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人給付30萬元及均自107年8月3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77號卷29頁、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