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政憲及 劉淑芳 均為「懷石庭園大廈」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戶,雙方前因吳政憲所居住之7樓冷氣機滴水問題,屢生爭執。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劉淑芳再因吳政憲上開居處之冷氣機滴水問題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通報。環保局人員接獲通報後到場,先會同吳政憲之妻查看現場狀況,復至社區1樓瓦斯錶牆前與劉淑芳對話。詎吳政憲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球棒行經該處聽聞環保局人員與劉淑芳對話,心生憤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球棒尾端置於腿旁及朝劉淑芳之身體比劃,並大聲對劉淑芳爭論,環保局人員 徐明祺 見狀,為避免吳政憲毆打劉淑芳,立即報警處理及站立在吳政憲與劉淑芳之間安撫吳政憲之情緒。劉淑芳走出社區大門後,吳政憲亦尾隨劉淑芳,並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路旁手持球棒朝劉淑芳之身體比劃,並大聲對劉淑芳吼叫,以此方式恐嚇劉淑芳,致劉淑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環保局人員徐明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政憲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持球棒到場與告訴人劉淑芳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拿球棒要回家帶小孩去打棒球等,才會持球棒剛好經過該處,聽告訴人講完後,我很生氣才罵她,也有拿球棒比,我不確定有沒有比她,但我內心真的沒有想要攻擊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冷氣機滴水問題,與告訴人屢生爭執。111年5月30
日上午9時30分許,告訴人又因被告冷氣機滴水問題向環保局通報。被告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環保局人員接獲通報後到場查勘之際,在「懷石庭園大廈」社區1樓瓦斯錶牆前及社區大門與劉淑芳發生爭執,大聲對劉淑芳爭論、吼叫,並手持球棒尾端置於腿旁及比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環保局人員徐明祺、 廖偉嘉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7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偵卷第45頁)告訴人及徐明祺示範被告動作照片4張(偵卷第77頁)、111年12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發查卷第11頁)、「懷石庭園大廈」社區1樓平面圖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發查卷第23至3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爭執過程中,有以手持之球棒對告訴人身體比劃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講話時手部都配合著揮動球棒(偵卷第29頁)、被告凶狠的拿著球棒從大門走進來,在瓦斯錶大牆見到我和環保局人員,他一邊手持球棒抖動,一邊咬牙切齒罵我(偵卷第34頁)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在瓦斯牆那邊,被告當時拿著球棒對著我的身體上下搖晃,在馬路旁他拿球棒對我也是跟剛剛一樣,但是比的低一點等語(偵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見到我揮舞著棍子說:你只不過是個沒有用老女人等語(本院卷第40頁)明確。經核告訴人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又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是其證述具高度憑信性。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她講話一定會不甘心,所以我會有動作但我沒要攻擊她,我覺得我應該有拿球棒比,可能是比
別的方向」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拿球棒,她會怕,對,是我的不對,但我是真的要上去,我講話一定會有動作」等語,益徵被告於上開爭執過程中,確有手持球棒加以比劃。而被告當時既與被告發生衝突,則其持球棒比劃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自無悖於經驗法則,且與客觀情狀相符,而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述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堪信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被告確有於上開爭執過程中,持球棒對告訴人之身體比劃無疑。
㈢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或行動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或行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行動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情狀、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查被告手持球棒對告訴人大聲爭論、吼叫,並朝告訴人之身體比劃,就其等衝突過程及被告整體動作觀之,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之身體之意。衡以告訴人長期以來多次對被告冷氣機滴水問題進行通報或申訴,被告因此不堪其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3、70至71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早已有所不滿,則被告於案發當時,見告訴人又向環保局通報,因一時氣憤而以上開舉止恐嚇告訴人,自是合於常情及客觀情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持球棒講話及動作,告訴人會怕等語(本院卷第38頁);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已敘明其恐懼之情(偵卷第35、67頁),證人徐明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時手拿球棒對告訴人大聲講話,我站在中間怕真的打下去等語(偵卷第68頁),足認一般人立於告訴人所處地位於案發時、地聽聞及觀看此過程,確實足以心生畏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其辯稱:我內心真的沒有想要攻擊她等語,自難憑採。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因為拿球棒要回家帶小孩去打棒球
等,才會持球棒剛好經過該處等語,惟關於持球棒出現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我要帶小孩出門打棒球,所以直接拿著球棒要進屋叫我小孩出門等語(偵卷第22頁);於偵查中供稱:那天我大兒子說要教小兒子,跟我說我們在樓上打塑膠的叫我借他球棒,那天我要按電梯就聽到她們聲音等語(偵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買了1支新的球棒,大兒子的要打,小兒子要看,我要拿上去我家等語(本院卷第38頁);觀其前後所述,說法不一,所述是否為真?何者為真?已非無疑。而被告既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則不論其係已持有球棒在先,嗣因見狀臨時起意而為之,或先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再持球棒實行,均不能脫免罪責,是縱使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無訛,被
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
2次手持球棒對告訴人爭論、吼叫,並朝告訴人之身體比劃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尚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本院卷第4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房地產但都賠錢已辦停業、經濟情形勉持、須撫養太太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其所有。且該球棒應非被告特別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對之宣告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