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鈺 喬
陳霖光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詹梅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13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2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鈺喬 、陳霖光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鈺喬、陳霖光於本院第二審所提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及新舊法比較如後述外,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固有於案發時地進入告訴人 張詠翔 所住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宅(下稱 張宅 )之頂樓(下稱張宅頂樓)曬棉被,惟被告2人於案發前已常至張宅頂樓曬棉被、曬中藥,告訴人未曾表示反對,若告訴人先前確反對被告2人進入,則雙方勢必有所齟齬,為何雙方平時在他處見面時仍有互相打招呼?況被告2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宅之頂樓(下稱陳宅頂樓)與張宅頂樓間僅有1道高約27公分之矮牆,倘告訴人確反對被告2人進入,為何未為任何區隔措施?是被告2人誤認已得告訴人同意而無侵入住宅之故意;且案發時被告陳霖光係見被告陳鈺喬搬運棉被至張宅頂樓曝曬,恐被告陳鈺喬體力有所不及,因而立即進入該頂樓協助,確無侵入住宅之故意;況告訴人除於張宅頂樓放置水塔外,實際上並無使用、居住該頂樓之事實,該頂樓係屬開放空間,被告2人所為未達侵害住居安寧或合理期待隱私之程度,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凡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
2.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明知張宅係告訴人之住宅、張宅頂樓係由告訴人支配、管理,此業經被告2人於偵訊、原審審理程序、本審審理程序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2190號卷[下稱偵卷]第71至73頁,111年度易字第1858號卷第39、40頁,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6頁)。被告2人雖辯稱告訴人未曾告知反對被告2人進入張宅頂樓,惟被告2人既明知張宅係告訴人之住宅、張宅頂樓係由告訴人支配、管理,進入前本應取得告訴人同意,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3、77頁),另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被告陳鈺喬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被告陳霖光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見簡上卷第107頁),足見其等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自不可能不知進入他人住宅須經支配、管理者之同意。況被告陳鈺喬於本審審理程序中坦承:告訴人有打電話到我與被告陳霖光的家,我們都有接過告訴人來電,請我們不要進入張宅頂樓散步、曬棉被、曬中藥材、曬衣服等語(見簡上卷第106、107頁),證人張詠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2人一直以來多次侵入我家頂樓,屢勸不聽等語(見偵卷第28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打電話到被告2人家,其等都有接過我電話,我請其等不要侵入我家頂樓散步、曬棉被、曬中藥材、曬衣服,但其等還是一直來我家頂樓,至於見面打招呼是鄰居間的禮貌,但我之前已經打電話很多次提醒她們不要到我家頂樓等語(見偵卷第74頁),堪信被告2人於案發前確已知悉告訴人明示反對其等進入張宅頂樓,自無從僅因告訴人基於鄰居禮貌向被告2人打招呼,即誤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2人進入並使用該頂樓。
3.被告2人固辯稱:陳宅頂樓與張宅頂樓間僅有1道高約27公分之矮牆,告訴人若不欲其等進入張宅頂樓,應自行採取區隔措施等語,惟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並非採如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立法方式,被告2人既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進入張宅頂樓,自已構成侵入住宅罪,況陳宅頂樓與張宅頂樓間之矮牆已明確標示兩不動產間之界線,告訴人亦如上述已多次明示要求被告2人勿進入張宅頂樓,被告2人自不得僅因該矮牆高度可輕易跨越,即主張告訴人有開放張宅頂樓供被告2人使用之意思。
4.被告2人又辯稱:告訴人除於張宅頂樓放置水塔外,實際上並無使用、居住該頂樓之事實,該頂樓係屬開放空間,被告2人所為未達侵害住居安寧或合理期待隱私之程度等語,然張宅係告訴人所住之住宅,張宅頂樓係張宅之一部分,被告2人無故進入使用張宅頂樓,對居住於張宅內且隨時可能上來該頂樓之告訴人而言,住居安寧或合理期待隱私自已受到侵害,被告2人自無從恣意主張頂樓非在告訴人實際使用、居住之範圍內,況刑法第306條之犯罪客體尚兼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而張宅頂樓係「住宅」本身之一部分,更無排除於該條之犯罪客體以外之理。
5.被告陳霖光另辯稱:案發時我見被告陳鈺喬搬運棉被至張宅頂樓曝曬,恐被告陳鈺喬體力有所不及,因而立即進入該頂樓協助,確無侵入住宅之故意等語,惟經本院於本審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監視器時間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9時3分時畫面中即可見被告2人先在矮牆左方陳宅頂樓整理棉被之舉動,並在監視器時間同日9時5分時畫面中可見被告陳鈺喬將曬棉被之架子跨過矮牆搬到張宅頂樓之際,被告陳霖光亦有協力之行為等情(見簡上卷第109頁),足見被告陳霖光自始即與被告陳鈺喬共同實施侵入張宅頂樓曬棉被之犯行,並非見被告陳鈺喬體力有所不及,情急之下基於扶持被告陳鈺喬之意而進入張宅頂樓,是被告陳霖光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6.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以被告2人均犯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具體審酌被告陳鈺喬為曝曬棉被之需求,貿然與被告陳霖光共同侵入告訴人張詠翔上址住處頂樓,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均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情,暨被告陳鈺喬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從事製造業,離婚,與前配偶育有5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霖光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中醫師,未婚,現與母親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可見原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至原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2人犯後態度由坦承犯罪已變更為否認犯罪,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案既僅由被告2人上訴,本院自無從以被告2人上開犯後態度之變更而改量處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原判決自應予維持。
(三)綜上,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2人雖犯刑章且犯後否認犯行,然獲告訴人於本審審理程序中表示:我昨晚與妻討論是要撤回告訴,我們本不知第二審不能撤回,我不再追究被告2人本案刑事責任等語(見簡上卷第110頁),於該審理程序中,被告陳鈺喬表示:我要向告訴人道歉等語,被告陳霖光表示:如有和解機會我會向告訴人道歉等語(見簡上卷第110頁),足見被告2人雖均否認主觀犯意,但仍體悟其等客觀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困擾而對告訴人有歉意,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被告2人,並使其等彌補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等各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事項,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宜璇、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陳霖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同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5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鈺喬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霖光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鈺喬、陳霖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鈺喬、陳霖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陳鈺喬、陳霖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鈺喬為曝曬棉被之需求,貿然與被告陳霖光共
同侵入告訴人張詠翔上址住處頂樓,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鈺喬、陳霖光犯後終均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情,暨被告陳鈺喬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從事製造業,離婚,與前配偶育有5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霖光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中醫師,未婚,現與母親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90號被告陳鈺喬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霖光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喬、陳霖光為母女關係,渠等2人與張詠翔係分別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17號之鄰居。陳鈺喬、陳霖光有曬棉被之需求,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張詠翔之同意,於民國111年2月2日9時許,以從其上址住處頂樓跨越相鄰矮牆之方式,進入張詠翔上址住處之頂樓,而無故侵入張詠翔所住之上開住宅內,嗣經張詠翔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詠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鈺喬、陳霖光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陳鈺喬辯稱:伊跟隔壁都沒有吵過架,伊怎麼知道過去曬棉被會被告等語;被告陳霖光則辯稱:伊是看到伊母親要去隔壁曬棉被搬重物,情急之下才上前幫忙,另外因為太陽只有照到他家頂樓,不會照到伊家頂樓,才會過去曬棉被等語。2告訴人張詠翔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8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40079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張詠翔之住處頂樓之現場狀況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張詠翔發現遭被告2人侵入住宅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