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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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41歲具保人吳月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94年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月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吳月玲繳納現金新臺幣2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二、茲因該受刑人甲○○逃匿,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拘提未獲回函可證,自應將具保人吳月玲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傳票、拘票上之送達地址雖均記載為屏東縣○○鄉○○村○○○路」58號,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在卷足憑,惟該執行傳票已交予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父 宋煥春 收受,且受刑人亦於該執行傳票送達後之93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另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係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執行拘提,有聲請狀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執行傳票、拘票上關於送達地址係誤載,而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係對被告之住所地即屏東縣○○鄉○○村○○路○○號為傳喚、拘提,應認該傳喚、拘提為合法,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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