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虎小字第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秀華
訴訟代理人  吳育慧
被   告  廖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
鄉○○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停放路邊訴
外人 蔡玉玲 所有並由訴外人 顏宛淇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3,6
84元(含工資2,370元、零件4,110元、塗裝7,204元),
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蔡玉玲對被告之求償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基
本資料、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服務廠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警方處理本件肇事資料,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104年3月18日北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
查核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9歲之成年
人,且被告小學肄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
考(參本院卷第32頁),觀諸被告雖為小學之教育程度,然
業已為49歲之成年人,當已具備相當智識、識別事理能力而
對上開交通法規理應知悉,且有能力遵守該交通法規,應堪
認定。又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為證(參本院卷第18頁),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
及當時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堪認定。惟被告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於不
具合格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在系爭車禍發生地點,致與停放
在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經本院觀諸車禍照片所示
,本案車輛為右前車頭直接撞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系爭車
輛車頭擦撞位置與本案車輛擦撞痕跡相符,為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堪認為真。另被告駕駛
本案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行駛,以致擦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毀損,足認被告對系爭車輛受損之發生顯有過失
甚明。又發生系爭車禍時,系爭車輛並未行駛,且僅靠道路
旁停車等情,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7
頁、第25頁至第27頁),是自難認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有何疏
失。從而,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另
蔡玉玲所有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車擦撞而受損,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蔡玉玲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足認
定。是蔡玉玲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
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系爭車禍既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
受損害,對其所有人即被保險人蔡玉玲負過失之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已因被保險人蔡玉玲之
同意,給付修繕費用13,684元而理賠完畢,原告即對被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惟上開修復費用係包含零件費用4,110
元,且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等情,為原告所自
承(參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佐(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99年11月10日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2年7月27日止,該車
業已使用約2年9月之事實,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參本
院卷第6頁),故原告以其所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作
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前揭
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
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2.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2年7月27日,實
際使用年數為2年9月,已如前述,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即為1,183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額:4,110元×0.369≒1,51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額為4,110元-1,517元=2,593元;第2年
折舊額:2,593元×0.369≒957元,餘額為2,593元-
957元=1,636元;第3年折舊額(未滿3年):1,636
元×0.369×9/12≒453元,餘額為1,636元-453元=
1,183元】,而工資部分2,370元、塗裝7,204元,自無
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
繕費用為10,757元(計算式:2,370元+1,183元+7,20
4元=10,7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0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該日之翌日起計算10日期間
即104年3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104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757元,及自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8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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