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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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五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坑溪便道南向北行駛,欲往西左轉研究院路二段六一巷時,其右側車身與適由 潘明鴻 所騎乘、沿大坑溪便道北向南直行之BHD─三六八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相撞而肇事,經警舉發「1‧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上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七頁)。
三、抗告意旨雖辯稱:事發當天現場研究院路二段六十一巷與民權二街交界路口車多壅塞,汽車達中心處左轉離停止線約十六公尺,左右車道七公尺約兩台車寬,汽車已超過對方車道二分之一距離,確定無虞,絕無搶先,機車未過停止線,在遠處不可能沒看見正在轉彎的汽車,在視線不良、塞車的施工路段行駛而未減速肇事,是否機車未禮讓?汽車確係在最先到達現場之員警之指示下移置人行道上云云。惟查: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經過係A車EA─七九00號自小客車沿大坑溪便道南往北行駛,到達肇事地點往西左轉研究院路二段六十一巷時,右側車身與沿大坑溪便道北往南行駛B車BHD─三六八號重機車前車頭撞擊而肇事。肇因研判係A車EA─七九00號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另依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表示本件係因抗告人駕駛EA─七九00號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而受害人潘明鴻騎乘BHD─三六八號重機車則未發現違規情形,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乙紙在卷足證。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原審就肇事車輛EA─七九00號自小客車應係抗告人自行移置而非依最先到場之警員之指示移置人行道,及本件案發當時路權究應誰屬各節詳盡調查並予敘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交抗 字第 1052 號裁定(92.11.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 交聲 字第 27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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