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九九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昌吉街交岔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當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迴轉至對向外線第二車道時,其右前車輪擦撞在對向車道由甲○○騎乘之FE七|八三八號重型機車前車輪擋泥板,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乙○○明知其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車察看並施以必要之救護,而當場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駕K二|九九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與甲○○騎乘之FE七|八三八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甲○○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未停車未停車察看並施以必要之救護,當場駕車逃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有聽到煞車聲,並非碰撞聲,且未感覺車子有與他人發生碰撞,亦未發現有人、車倒地情形,伊當時有暫停一下,以為沒事就離開現場云云。
五、經查:被害人甲○○於原審到庭時證稱:「車禍當時,我是騎乘YAMAHA機車,要往北投方面行駛,當時我在行駛時,我的方向是綠燈,當時被告要迴轉,當時我有煞車,被告也有停下來看一下,我們兩方看了一下,都同時再行駛,所以我們平行行駛,繼續行駛時,我的油門雖然催得很大聲,但當時他要迴轉,後來就發生了碰撞,碰到他的右前方,碰撞前我行到他車旁,我有做閃避的動作,但他的右前輪還是碰撞到我機車的擋泥板,後來龍頭不穩,還是就滑出去。」、「(有無發生撞擊?)沒有,只是擦撞而已,沒有聲音,我的擋泥板車殼破掉,龍頭也歪掉。」、「(倒地以後,被告車子有無停下來?)被告的車子,約離我兩輛車的距離,當時他有煞車,他沒有完全停住,他可能有聽到碟煞的聲音,有停下來一下,但可能認為是我自己的問題,所以他又繼續行駛。」等語。顯見甲○○之機車擋泥板與被告之小客車右前輪輕微擦撞後,當時並無碰撞聲響,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感受到車子有與其他車輛碰撞之聲音尚可採信,而依事發當時正值下班時間,被害人於警訊時亦陳稱有一堆機車跟在後面,且紛紛煞車等情,是被告雖供稱伊有聽到煞車聲,有停一下,但既未感受到車子有碰撞,則被告對於是否其餘車輛有發生車禍,是否係本身行車迴轉導致車禍發生的原因,於當時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所認識,況且被告陳稱:機車旋即向右斜滑出去,機車倒地處恰在被告汽車後視鏡與右邊窗戶之死角處,被告聽見煞車聲後立刻煞車查看,然因自後視鏡與右邊窗戶看出,未發現有人車倒地,以為沒事,旋即開車離去,依其團彎情轉狀,從其後照鏡看出去見不到被害人倒地機車,亦有其可能性,且本件車禍發生後亦無任何一個駕駛者或路人出面攔截或告知被告造成車禍,而被告明知仍自行離去之情,是被告所辯,其不知發生車禍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尚非虛妄,尚堪採信。此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駕車逃逸之故意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因認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非無理由,公訴人仍謂被告有減速後才離去,且離去時從照後鏡仍可看見機車倒地之情,認被告難謂不知情肇事,認原審判決無罪不當云云,惟以被告既未感受車子發生碰撞,縱使在離去時見及機車倒地情狀,惟亦難依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即有明知肇事仍然逃逸之故意,是本院認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稱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本院認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故意,原審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