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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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健智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乙○○之託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器用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市場價格,向領先企業社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器用品後,藉以取得僅載有各該電器用品之品名、數量、未載明價金之領先企業社估價單,由甲○○擅自填載高於市價之價格(各該價格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乙○○,並使不知情之領先企業社員工,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次送貨予乙○○,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以甲○○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各該電器用品,惟尚未付款。迄乙○○所購買之電視機損壞,雇工修理,經工人告知後,再向領先企業社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提高如附表一所示電器用品價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辯稱:其與告訴人乙○○合資經營六合彩簽注,第一次已支出合夥金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因告訴人再度遊說增加合夥金,並稱可以代為購買電器用品之貨款作為合夥金,其一時心存貪念,始在購買電器用品之價格上灌水,將領先企業社之估價單交付告訴人,表明所購電器用品之價格,冀得以藉此增加賭本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商品一般市價表二紙、估價單三紙及出貨單六紙附卷(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三頁)可資佐證;而領先企業社之估價單上所列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器用品之品名、規格及數量,乃該企業社員工所填寫,價格則由被告所填寫等情,亦據證人即領先企業社員工 游俊雄 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估價單上的價款不是我們寫的,被告對我們說只要將貨送到告訴人處便即可,他會與告訴人算帳」(偵查卷第三0頁,證人游俊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且與在原審調查時之陳述內容相同,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當時被告甲○○分幾次到領先店內購買電器,主要購買物品都是電視、點唱機等電器,當初出貨的價格如出貨單所示價錢...甲○○訂貨時要求送到金山西路四十四號,跟我們說訂貨的先生已經把錢給他,甲○○當時部分以現金支付,部分以支票支付,所有貨品款項公司全部都有收到,貨品都是公司送的...貨款都是甲○○支付給公司」(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等語。經比對被告所填寫之估價單及商品一般市價表所載,除如附表二部分之價格尚屬相當外,如附表一所示電器用品之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應堪認定被告故意以高價謊報購買電器用品之價格。
(二)證人即曾至告訴人住處搜索之警員 游益來 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曾在告訴人住處搜獲疑似簽注六合彩之證據傳真機兩部、簽單總表及簽單等語,惟告訴人是否經營六合彩簽注而需電腦設備,僅係告訴人購買電器用品之動機,與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原屬二事,被告所辯係為增加投資經營六合彩簽注之賭本,始在電器用品之貨款上謊報,自屬無據;況被告已自承告訴人係先向其表示欲購買電器用品,連同家俱及電腦設備,總計訂購一百餘萬元,嗣告訴人始遊說被告以上開貨款供作第二次賭本加入經營六合彩簽注之投資(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被告於虛報價格時,告訴人既尚未邀其參與第二次六合彩簽注之投資,被告自始即欲就所代購之各電器用品對告訴人報以高價,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所辯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三)至告訴人雖稱購買上開電器用品之貨款已如數以現金交付被告,惟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未能提出收據或其他書證,或有提款紀錄,而所提出之估價單上僅載明各項電器用品之金額,難予遽信;另證人游俊雄證述曾聽聞被告稱告訴人已付款云云,係屬傳聞,自無證據能力,應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尚未交付上開貨款價金一節為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已著手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因尚未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貨款,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已收取貨款,尚有誤會,起訴事實應予更正。又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分次向領先企業社購買電器用品,該企業社亦分批送貨,惟被告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向告訴人訛詐,應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理由一、(三)第二行記載「並無何告訴人已收受貨款之證據,告訴人主張該等估價單可證明價金業已交付云云,委無足採」,顯互相矛盾;(二)依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本案經原審法院判決前,尚犯有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0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判決理由二、第四行記載「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素行」,與事實不符;(三)原判決未敘明經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後之適用,均有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並非無不良前科素行,原判決之論述即有可議等語,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以其因一時心存貪念,始在購買電器用品之價格上灌水,冀藉此增加賭本,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用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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