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服用酒類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復因酒醉駕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五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不知悔改,再於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經原審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及他人行車往來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竟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橋邊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至同日十九時許,己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往新豐火車站方向行駛,至新竹縣○○鄉○○路○段○○○號前,依當地速限依標誌為時速五十公里,原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係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於飲用酒類後,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乙○○、甲○○二人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並肩穿越道路,致遭丙○○剎車不及而撞擊倒地,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池出血、動眼神經右側麻痺、疑似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並測得丙○○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
二、案經丙○○自首及由乙○○、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超速(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供稱當時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二九頁,原審卷第十四頁)駕駛上開汽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喝酒是因身體一半會有冰冷現像才喝,伊是正常車道行駛中,不是衝撞,告訴人乙○○、甲○○是對撞而跌倒,不是伊撞到他們的,伊的車子沒有偏離車道,警察所製作之車禍現場圖與實際情形有差異,::告訴人實際上是躺在伊車子右前方三公尺,若我有撞到他們,應該是攔腰撞上,但是告訴人受傷的部位卻是眼睛或頭部,所以他們兩個應該是自己相撞才造成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酒後駕車並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且被告事後經警測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八四毫克,亦有序號為○四一九七五D號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一紙在卷可按,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可參,又肇事路段標誌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查,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即使為身體健康緣故而喝酒,然仍不得在酒後駕車行駛道路上,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其於本院所辯實屬諉詞。
(二)至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警詢時稱:當時甲○○與乙○○欲穿越馬路,而且一群人邊走邊說話,而他兩人走在前面並且突然衝出,我駕車剎車不及就撞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二人也走很快,要穿越馬路,我剎車不及就撞上了(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而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接受警詢時,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亦稱:我和甲○○一起走在前面欲穿越馬路,在快到馬路中央時就被撞到了,是被前車頭撞到(見偵查卷第
六、七頁),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指訴。核被告與告訴人乙○○於車禍發生後翌日,在時間未久記憶清晰之情況下,二人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所述互為一致,亦即被告有駕車撞擊告訴人之事實;另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蘇良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是告訴人等衝出來他才撞到的,::現場圖是依據告訴人倒地的位置繪製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再者,駕車之人若有撞擊到外物或行人,在撞擊剎那駕車之人應可感受到撞擊力,若非真有撞擊情事,被告豈會於警訊、偵查中一再承認有撞擊告訴人等情,且所為供述適與告訴人所述車禍發生經過相符,顯然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應確有撞擊到告訴人之事實。
(三)再觀本件現場圖所示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車禍現場留有十二點一公尺長之剎車痕,足見被告當時確有緊急剎車之行為;又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並不否認約在距車禍現場前二、三十公尺處就看到告訴人(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足見被告當時有足夠之時間、距離閃避告訴人,但被告卻仍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被告駕駛汽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至為明顯。
(四)此外,復有肇事現場照片四幀(見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十一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是告訴人自己相撞受傷云云,亦為告訴人所否認,再者,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雖非在身體左側,但以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倒地位置正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且在被告已採取緊急剎車之情況下,衡情當時撞擊之力道可能不重,告訴人受撞擊之左側未有明顯之外傷,故傷害結果是在告訴人受撞擊倒地後造成之情形,此非無可能,且依告訴人之傷勢嚴重,顯非被告所稱係告訴人二人於嬉笑中頭部互碰力道所能造成的,況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係被告車子撞擊伊,伊再碰撞告訴人甲○○等語,核與其二人傷勢輕重情狀相符,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因剎車不及致撞擊告訴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雖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有過失,但此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而本件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池出血、動眼神經右側麻痺、疑似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亦有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件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傳喚證人蘇良生及救護車值勤人員到庭做證,本院認為事證已臻明確,對此證據調查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乙○○、甲○○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據到場處理員警蘇良生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係屬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經原審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所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責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後減之。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於犯罪後,偵查人員未發覺前自首犯罪,原審於事實中未予認定,且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明知酒後駕車乃法所不許,竟無視法律規範,仍在酒後不能駕車情況下,駕駛車輛,超速行駛,造成告訴人乙○○、甲○○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較高程度之過失,於犯罪後竟無悔意,翻異前詞企圖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