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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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國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國昱公司)擔任會計,掌管公司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國昱公司以為菲律賓在臺工作之勞工寄送包裹文件收取服務費及銷售商品為業,甲○○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收取掌管之快遞服務費及公司銷售商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三千七百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經國昱公司代表人 譚耀榮 發覺有異,進行稽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昱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受雇國昱公司擔任會計,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國昱公司款項之犯行,辯稱:(一)國昱公司私下經營借款予菲律賓勞工賺取利息之業務,上開短少之款項係公司所貸放而未能取回之欠款,非其所侵吞;(二)告訴狀所附之協議書雖經其簽名,惟該協議書並未記載其有侵占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譚耀榮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告訴人代表人譚耀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且與所提出之電腦報表日記帳本、客戶收款明細表、服務費收據、協議書等所載內容相符,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被告親筆簽名之電腦報表日記帳本、客戶收款明細表、服務費收據、同意由每月薪資扣款償還之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協議書乃其所簽具,款項自其薪水中扣除,迄偵查時已扣抵五次(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等語不諱,益徵告訴人代表人之上開指訴非虛。
三、次查,被告雖辯稱前揭電腦日報表所列款項即為告訴人對外放款之記錄,並提出國昱公司代表人譚耀榮指示其貸放款項利率如何計算之電子郵件一紙為憑,惟國昱公司果另有經營對外放款之業務,其經營方式必先將公司營收之服務費或銷售商品所得金額予以統合匯集後,再從營收款項內分筆支付借款,即應另立明細載明每筆借款之借款人、金額、利息、借貸日期及償還日期,始能掌控借款流向,俾確保權益,然該平日營收服務費之電腦日報表上,就前揭借款應載明之事項,均付諸闕如,被告所辯簽具協議書之真意係為向菲律賓之總公司交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委難採據。況告訴人公司縱另有經營貸放款項業務,亦與被告侵占公司款項無關。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乙○○及 林安禮 ,分別證明國昱公司有將款項貸與外籍勞工之事,及被告負責國昱公司對外籍勞工貸款收取利息之業務,林安禮曾代理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保險局申請調解,本院認均無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受雇國昱公司擔任會計,將業務上所收取掌管之快遞服務費及公司銷售商品所得予以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之主文及理由分別諭知、論述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事實欄則未記載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顯失所據。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