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 、 黃世瑋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丙○○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因妨害家庭─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未執行前任甲○○○○(下稱國民黨,址設臺北市○○○路○○號)中央委員會政策委員會聘用之國會專案助理,負責國會專案助理經費之承辦業務,該經費係存放在臺北市○○○路○○號一樓台北仁信郵局第一二七支局郵政劃撥儲金甲○○○○中央委員會政策委員會帳戶(帳號:00000000號)內,嗣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初辦理九十年國會專案助理經費報結時,該筆經費經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查核時,發現經費短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一元,經政策委員會主管追查下,始得知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起,利用辦理國民黨九十年國會專案助理經費結報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填寫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時,先填妥應提取之正確金額後(如附表所示),交由該黨中央委員會政策委員會主管審核、用印,俟主管蓋用印鑑完畢後,丙○○再將該已用印完畢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之提款金額欄內,增填萬位、十萬位或百萬位之數字,變造成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持以向上開郵局行使,使上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經丙○○變造後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九萬八千五百零八元,足以生損害於國民黨及郵政機關管理劃撥儲金業務之正確性,計丙○○共詐領得四百六十萬元。嗣經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查核,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可能這樣做,如果有偽造郵局看到,不可能讓我領這個錢。而且不可能如自訴人所說的那樣變造,這是經過主管同意後領出來的,我們都是蓋完章再去領,我根本沒有辦法變造,因為大寫、小寫要脗合。」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代理人指訴明確在卷,復有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政策委員會上開帳戶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數紙、如附表所示經被告變造後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四紙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書立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二)由前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可證明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政策委員會上開帳戶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被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亦自承上開四紙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上之金額係其所填寫,並上開切結書亦係其所書立,自訴人所指訴如附表所示之領款紀錄,分別被詐領二百萬、六十萬及二次一百萬,而被告已承認該四筆提款單上之金額係其所填寫,觀其填寫之方式只須在正確金額前再加填一個數字即能輕易變造,被告辯稱不可能變造云云即不可採。
(三)此外被告並於切結書上明白坦認其於負責國會專案助理經費業務期間曾私自挪用三百七十餘萬元的款項,雖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又辯稱上開切結書係其在非自願的情況下所書立。惟本院經被告同意後將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⑴渠不知系爭經費是何人所詐領﹔⑵渠沒有塗改提款單向郵局提款﹔⑶系案切結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相符等問題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及各項事證,參互印證,足堪認定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利用辦理國民黨九十年國會專案助理經費結報之機會,先填妥應提取之正確金額後,交由該黨中央委員會政策委員會主管審核、用印,俟主管蓋用印鑑完畢後,再將該已用印完畢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之提款金額欄內,增填萬位、十萬位或百萬位之數字,變造成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持以向上開郵局行使,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四百六十萬元,被告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自屬文書之變造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二月初起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變造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其所為事實認定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按被告於其前案妨害家庭─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案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前,再犯本件犯行,且迄本院判決時止仍未與自訴人和解,顯無悛悔之意,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詐得款項高達四百六十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變造時間│提款單未經│提款單遭│變造地點│詐領提│詐領金額││││變造前正確│變造後金││款日期│(新台幣)││││金額(新台│額(新台│││││││幣)│幣)││││├──┼────┼─────┼─────┼────┼───┼──────┤││九十年十│二萬四千九│二百零二萬│台北市中│九十年│二百萬元│││二月二十│百十七元│四千九百十│山南路十│十二月│││一│七日││七元│一號八樓│二十七│││││││中國國民│日│││││││黨中央委││││││││員會政策││││││││會委員會││││││││辦公室│││├──┼────┼─────┼─────┼────┼───┼──────┤││九十一年│五千八百六│六十萬五千│同右│九十一│六十萬元││二│一月七日│十九元│八百六十九││年一月││││││元││七日││├──┼────┼─────┼─────┼────┼───┼──────┤││九十一年│六萬三千七│一百零六萬│同右│九十一│一百萬元││三│一月三十│百九十二元│三千七百九││年一月││││日││十二元││三十日││├──┼────┼─────┼─────┼────┼───┼──────┤││九十一年│三千九百三│一百萬三千│同右│九十一│一百萬元││四│一月三十│十元│九百三十元││年一月││││日││││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