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己○○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被上訴人庚○○
戊○○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應就被繼承人 謝阿財 遺產,即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等。」,於本院減縮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應就被繼承人謝阿財遺產,即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例)。如繼承人中之一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提起訴訟時,該繼承人對遺產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亦即同一人不得同時兼為原告與被告,而互相對立,自己勿庸對自己起訴請求。因此,該繼承人毋庸併列本身為被上訴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謝阿財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死亡,由上訴人
己○○及被上訴人庚○○、戊○○、乙○○、丙○○、丁○○等六人共同繼承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之一,對其被繼承人之遺產提起本件訴訟,就其應與被上訴人庚○○、戊○○、乙○○、丙○○、丁○○等人一起被訴之訴訟上地位,依前揭說明,因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毋庸併列其本身為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又主張本件信託契約受託人為上訴人己○○及甲○○二人,則依信託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所有」之規定,上訴人己○○與甲○○,應具有「一同起訴」之訴訟上地位,上訴人己○○既不必列自己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甲○○亦毋庸併列上訴人己○○為被上訴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阿財生前訂立信託契約,信託人謝阿財應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惟訴外人謝阿財於完成信託登記前之民國(以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死亡,被上訴人(含上訴人己○○)為信託人謝阿財之繼承人,上訴人自得依據繼承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謝阿財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下僅就上訴部分論述之)。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阿財間之信託契約未合法成立生效,上訴人不得依據該信託契約而有所請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故:㈠自文義解釋觀之,該條文係規定「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以「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則委託人未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前,受託人無法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財產權之移轉為信託之特別要件。㈡自信託法實施前,法院之見解觀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謂:「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按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我國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信託法公布施行),對於信託行為之定義亦以「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為特別要件。信託法之實施,既未變更原有之實務見解,且立法時並予明文規定,自不能為相反之解釋。㈢自體系解釋察之,我國信託法源自英美法體系,與我國民法早已確立區分債、物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因性之體系比較,自有其法律概念無法相容之處,惟無論英美法體系或我國之大陸法體系,對於信託制度係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則趨於一致。亦即信託人未將「信託財產」移轉財產權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前,信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面之關係無由形成,各當事人間不具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信託目的無法達成,信託制度自無存在之必要。是在不破壞信託原有精神及我國固有民法體系之原則下,尚難將信託關係有關當事人合意之債權行為與信託財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割裂,而以信託當事人合意之債權行為做為信託財產移轉之依據。㈣自立法者設計信託之意旨觀之,立法者為突顯信託財產之獨立性,期使受託人受有超過信託目的之權利移轉或處分後,在信託目的之範圍內行使受移轉之權利或處分,特於信託法第二章對信託財產設有專章規定,如謂信託人未為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前,信託關係成立,受託人得以請求信託人為財產權之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豈非與立法者,尚須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後,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始成立生效,委託人若未將財產權移轉或其他處分予受託人時,信託契約尚未合法成立生效,受託人無從要求委託人為信託財產權之移轉或其他處分。至於單方行為之遺囑信託,於解釋上自不能與合意信託之雙方行為為同一之解釋。另有關信託法第四條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此乃「信託成立」後,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非得據此即認信託關係之成立不以登記為特別要件。信託法第一條就信託之要件,已規定明確,必須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至於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應如何登記,並未限制,只須移轉登記即可。信託法第四條所稱之登記係指「信託登記」而言,如不登記為「信託」,而係信託以外之財產移轉登記,例如:買賣或贈與,則內部關係縱為信託,亦不得主張信託關係對抗第三人。故信託法第四條與信託之要件無關。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阿財訂立信託契約,固據提出信託契約書為證,但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意旨,本件信託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上訴人自不得依據尚未成立生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之信託登記,故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財產早經委託人交付上訴人占有並使用收益,亦符合要物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財產權之移轉為信託之特別要件,已如前述,縱使上訴人已取得占有,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既未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未移轉,而未成立信託,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此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捐之規定,與財產所有權之移轉是否為信託之要件無關。上訴人又主張:本件繼承登記部分原審既已認為無保護必要,似乎即無庸再就本案為實體審理,然信託部分原審竟接續為本案之實體審理,亦即原審判決似乎與現行訴訟制度有違,則其判決自有違法之瑕疵云云。惟查繼承登記及信託部分,上訴人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訴之聲明分別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謝阿財遺產,即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應將其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同,繼承登記部分,原審雖認其權利並無保護必要,而予駁回;信託關係部分,原審不以未辦妥繼承登記則無法為所有權信託登記為駁回理由,而逕就實體審查認無信託關係存在,亦無不可。訴訟標的及聲明既然不同,繼承登記部分,無保護必要,信託關係部分,未必無保護必要,故原審之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信託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謝阿財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