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0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曉平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九二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二段一九二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日為日間晴天、光線良好,該路段為直路、無障礙物、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行駛於路面標示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適有行人 錢鎮富 原應注意前開道路,被告因避閃未及不慎撞及行人錢鎮富,錢鎮富遭撞擊後,飛向公車專用道之車道範圍內,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身體傷害,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自首及由乙○○、丙○○提出告訴暨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機車左後照鏡擦撞被害人錢鎮富致錢鎮富倒地頭部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其騎乘機車,於台北市○○○路○段綠燈直行,在前十公尺處即見被害人在公車專用道的分隔島上,見被害人突然橫越馬路即立即往右閃並煞車,但左後照鏡還是擦撞到被害人,其雖違規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車道,但應非肇生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錢鎮富於右揭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倒地一節,業據被告所供承,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診斷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談話及偵查中及供述謂:伊沿重慶北路北向南方向第一車道行駛,當時在車前十公尺處,便見一位行人在公車專用東向西方向行走,這時該行人突然就往西行走,當伊發現時因煞車閃避不及車左前後鏡撞擊該行人倒地等語,而依警員所繪製現場圖,該路段係屬禁止穿越路段,被○○○鎮○○○○於路旁,顯見伊係欲違規穿越該路段東向西行,被告在肇事地點十公尺就已發現有被害人在路邊,且欲穿越快車道,則對於車前該行人動態即應注意其舉動,且依卷附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前開警繪現場圖所載,行人血跡係分佈在第一車道與公車專用道分線旁,而被害人所持酒瓶碎片係分佈在公車專用道內,則被告騎車違規行走於快車道上,在寬為三公尺的第一車道內,其撞擊點仍靠近於車道左半部,足見被告騎車行進方向於到場肇事地點時仍屬直線進行,並無其所稱有向右閃避之舉動,否則撞擊地點應會發生在車道右半部才是,又被告自承於十公尺前處見及被害人係在分隔島上,依現場圖所示分隔島至第一車道,其公車專用道寬為三公尺,則被告騎車行進過程中,被害人亦由行隔島穿越公車專用道行進中,而被告偵查中亦承認在車前有看見被害人而往右走過,伊見及亦往右閃避已來不及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惟被告並未有往右閃避之動作,已如前述,如被告於前十公尺處即見被害人要穿越馬路,如能注意行人之舉動,並做閃避動作,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依前開撞擊地點,顯見被害人係剛穿越第一車道前行,被告應係自信被害人不敢穿越馬路而行,而仍直線前進,而與酒醉意識不清欲強行穿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所致,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被告辯護人雖提出煞車距離等資料抗辯被告無法反應,應無過失云云,惟以本件被害人穿越三公尺公車專用道前行,被告已認識到被害人欲穿越馬路之舉動,惟被告並未往右煞車閃避,其碰撞前車前內雖留有約三公尺煞車痕,惟並未有往右閃避之情,是被告無法反應云云尚難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注意被害人在車前正在穿越馬路,且能注意並做向右閃避之動作,卻疏於注意而過於自信被害人不會貿然前進仍直線行駛,致撞擊被害人身體受傷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其有過失已明。而本件車禍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00三八九0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雖再送覆議結果,而該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鑑意字第五八七0號認被告有閃避失當之疏失,惟其閃避之過失亦屬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二者認定被告過失部分尚無不一致可言,雖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在原曾函覆被告過失不排除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等語,未用肯定語氣來說明原鑑定意見,惟此函覆對於被告之過失認定仍不生影響。本件被告騎車撞及被害人倒地,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於酒醉下亦疏未注意在禁止穿越道路上穿越,亦有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未依道路標誌、標線之規定行使,而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此點亦屬過失原因云云,惟以道路標線規範機車禁行該車道,乃意在維護道路車輛行進之順暢,使汽車與機車分道而行,該禁行機車車道設置之保護目的,並不在於保護闖越馬路之行人,被告行為雖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被害人闖越馬路致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所撞及,並非前開規範保護目的之範圍,,難認此違規行為與車禍發生死亡原因有何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前開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原接受裁判,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移送書內容所載被告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之內容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遽以被告當時車速,被告所稱見及被害人距離為十公尺,及緊急煞車反應已無法避免撞擊被害人等情,認被告並無過失,未斟酌被告所稱前十公尺看見被害人在公車專用道旁安全島上,並穿過三公尺寬的公車專用道之距離,被告亦認識被害人係欲穿越馬路之事實,且依被告機車煞車痕及被害人血跡分佈地點,幾乎成一直線且靠近二車道中線,顯見被告當時並未預作向右閃避的動作,本件顯屬被告過於自信被害人不會繼續橫越馬路所導致,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過失程度尚輕,仍在就學中,惟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賠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