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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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被上訴人達觀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健政 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陳俊錡
黃國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上訴人達觀鎮管理委員會(下稱達觀鎮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業經改選變更為黃健政,且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一千三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六頁)。嗣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十七萬一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八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達觀鎮管委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委任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清洗水塔,不慎導致淹水,而造成上訴人置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二之四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屋)物品之財產上嚴重損失,而聯安公司並非清洗水塔之專業公司,達觀鎮管委會委託非專業清洗水塔之聯安公司清洗水塔,亦屬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十七萬一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為訴之追加。)。併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受何損害,亦未具體明確,被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聯安公司因清洗水塔之過失,及達觀鎮管委會委任非專業之聯安公司清洗水塔,亦有過失,致上訴人系爭房屋淹水而受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受何損害之事實等語。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陳明願預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
第五四頁),經本院函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清洗水塔之標準程序,及台北縣新店市○○路○○○巷二之四號地下二樓水管,於清洗水搭時,對排水之影響為鑑定(見本院卷笫五四頁),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指派之建築師作初步勘驗,但尚需鑑定之建築師作進一步之複驗,始得提出鑑定報告,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七0頁),惟因鑑定費用二萬五千元,上訴人並未繳納,致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無從鑑定,此有該公會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二(十三)鑑字第0四0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是本件並未完成鑑定程序,無從據以憑認系爭房屋淹水與清洗水搭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有無過失行為。而此未能完成鑑定程序以釐清責任歸屬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 周麗莉黃江榮林福助 為證。惟依證人即台北縣新店市
○○路○○○巷二之四號一樓所有權人周麗莉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證稱:「淹水當天房客(按指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按指被上訴人)洗水塔,房子淹水了,保全公司(按指聯安公司)說是屋主(按指證人周麗莉)私接水管所致,要我來台北看,因我在桃園上班不能來,我於第二天與上訴人及保全公司還有管委會總幹事等人到現場看,保全公司的人說我私接那一支水管,我否認是我私接的,我根本不知道有這支水管的存在,至於當天我有無聽說一樓淹的水,是洗水塔的水,我當時並沒有去注意這細節。我買這房子後,曾有過 象神 、娜莉颱風,雨量相當大,惟均無淹水過。」(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及證人即興建系爭房屋之建商東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黃江榮於同日證稱:「當天我們公司接到屋主的電話,說她沒空趕來,要我們公司去看一下,我們公司就派我前往查看,我是早上九至十點鐘左右到現場,在場除我外,還有上訴人、達觀鎮管委會機電保全人員,當時我看到房子內外均濕濕的,屋內水高約有○點五公分,屋外有沙,我就拍照,何以會淹水,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等語,顯見證人周麗莉、黃江榮之證言,均無法證明淹水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又依證人即當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擔任達觀鎮管委會委員之林福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證稱:「...兩造間的糾紛,曾開過協調會,管委會主委要我代表管委會去參加他們的協調會,...。(問:開協調會時有無談到淹水的原因?)答:沒有。」(見本院卷第九五、九六頁),依證人林福助之證詞,僅足證明兩造曾召開協調會,惟協調會之召開既未確定實際淹水之原因,且證人林福助亦未證明係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致淹水之事實。是證人周麗莉、黃江榮、林福助所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過失行為致系爭房屋淹水及清洗水塔與淹水間確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殊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提出照片二十六幀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惟依此等照片僅得證明照
片上所示之紙箱浸潤潮濕,地板有少量污砂之事實,徒憑此等照片,仍無從逕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及清洗水搭與淹水因果關係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憑此等照片主張被上訴人清洗水塔之過失,造成上訴人損失等語,尚屬速斷,要不可採。
㈣系爭房屋同棟大樓,一樓計有六戶,但被上訴人清洗水搭當天,屋內淹水者僅
上訴人一戶,其餘五戶並無淹水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因之,縱令上訴人主張淹水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清洗水塔過失所致屬實,則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以觀,同一棟之一樓其餘五戶亦應淹水,始合事理之常,惟何以同棟一樓其餘五戶並未淹水,必有其因,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之主張淹水係因被上訴人清洗水塔之過失所致,尚屬推測之詞,洵不足採。
㈤縱令被上訴人確有過失致系爭房屋淹水屬實。但上訴人並未就其所受之損害,
舉證以實其說,徒憑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十六幀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實受有何等損害,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立法理由在於:「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足見,需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法院始得依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於客觀上並無不能證明或有明顯重大困難之情事(見前揭理由四、㈡所載)。則上訴人怠於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云云,尚乏證據證明,亦不可取。
㈥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既乏證據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依據,自不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認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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