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一元,及自收受起訴狀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被告係原告所屬中央委員會政策委員會聘用之國會專案助理,負責國會專案助理經費之承辦業務,該經費係存放在台北市○○○路○○號一樓台北市仁信郵局第一一七支局郵政劃撥儲金原告所屬中央委員會政策委員會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內,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起,利用辦理原告九十年國會專案助理經費結報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填寫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時,先填妥應提取之正確金額,交由原告所屬中央委員會政策委員會主管審核、用印,俟主管蓋用印鑑完畢後,被告再於已用印完畢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之提款金額欄,增填萬位、十萬位或百萬位之數字,變造成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持以向上開郵局行使,使上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經被告變造後之金額,共計四百六十九萬千五百零八元,被告共計詐領原告所有款項四百六十萬元,上揭事實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足堪認定,嗣被告將所詐領四百六十萬元中之四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款項,用作原告支出之用,致原告實際受有四百五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一元之損害,被告詐領原告財產之犯罪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引用刑事案件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偽造私文書罪並詐領原告款項情事,業經本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四百六十萬元,業經提出被告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影本四紙、郵政劃撥儲金對帳單乙紙為證,且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因將其所詐領之四百六十萬元中之四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用作原告支出之用,從而請求被告賠償四百五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一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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