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353號
原告 林龍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