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05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馮淑慧 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對本院109年度雄小字
第305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