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原告 劉茂隆

劉康正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廣福

原告 劉紀明 (即 劉賜麟 之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000巷00號之0七樓

林松洲 (即林 劉碧蒼 之承受訴訟人)

林烔昌 (即林劉碧蒼之承受訴訟人)

林烔旻 (即林劉碧蒼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媛 (即林劉碧蒼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郁 (即林劉碧蒼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弘 (即林劉碧蒼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0巷0號0樓之0

被告 張正行

羅凱元

曾齡嫻

訴訟代理人 涂芸榛

被告 賴岐山

賴昀隆

賴思維

鍾凱茂

林正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張正行、羅凱元、曾齡嫻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竹丈字第5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編號A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張正行、羅凱元、曾齡嫻在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紀明、 劉印宮 等二人為劉賜麟之承受訴訟人,其等二人於113年8月27日訴訟繫屬中,將其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瑞山段196地號土地(下稱1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紀明,有土地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第363頁至第378頁),並由劉紀明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86頁),依據上開規定,本件由劉紀明代劉印宮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規定,自應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96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同段159、195地號土地因有人車通行及興建農舍之需求,故先位主張對15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29.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備位主張對195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面積409.6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均為被告否認,是原告就得否通行同段159、195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賴昀隆、林正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共有之196地號土地,四周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且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先位通行方案(下稱甲案):往西經由159地號土地連接瑞山巷;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備位通行方案(下稱乙案):往南經由195地號土地連接鹿山路支線,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請求確認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原告所共有之196地號土地,早年種植有果樹、竹林等農作物,未來擬在該土地上興建農舍做為蔬果加工處,以對外運輸販售,基此目的,有在同段159或195地號土地開闢道路,並設置管線之必要,爰依法求為上開通行範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開闢道路,並埋設管線之行為。

 ㈢並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張正行、羅凱元、曾齡嫻所有坐落同段159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30日竹丈字第5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9.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就上開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闢道路,併設置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備位聲明:⒈原告對被告賴岐山、賴昀隆、賴思維所有同段195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30日竹丈字第5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09.6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就上開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闢道路,併設置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張正行、羅凱元、曾齡嫻、賴岐山、賴思維、鍾凱茂、則以:

  同段159地號土地經地政主管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依法不得開闢道路,是原告訴請確認就同段15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難謂合法使用。又自原告共有之196地號土地經由同段195地號土地有一如乙案通行路線之既成道路,是原告之19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而無請求袋地通行權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正彥則以:

  本件應審視是否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

  原告應舉證196地號土地為袋地,且證明所提之通行方案對周圍地屬侵害最小之方案,並符合民法第786條有關管線安設權規定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除以上被告外,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7頁至第389頁,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196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劉茂隆、劉康正、劉紀明等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同段159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張正行、羅凱元、曾齡嫻。同段19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賴岐山、賴昀隆、賴思維。同段1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同段19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甲案行經同段159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乙案行經同段195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⒈196地號土地現況植有林木,且無建築,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瑞山巷。

 ⒉自196地號土地往西通行至瑞山巷(即甲案),需經過同段159地號土地,同段159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為水泥地,現況供作停車場使用。

 ⒊自196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至鹿山路支線(即乙案),需經過同段195地號土地,同段195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均為雜林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就被告張正行、羅凱元、曾齡嫻所有之同段159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竹丈字第57700號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就被告賴岐山、賴昀隆、賴思維所有之同段195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竹丈字第57900號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先備位聲明均併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容忍原告鋪設道路、設置管線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土地之東北至西側臨同段159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195地號土地。同段159地號土地西側始臨最近之公路瑞山巷、同段195地號土地南側臨最近之公路鹿山路支線等事實,有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頁面、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卷二第55頁、第83頁、第8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因數筆土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⒊而原告土地與前述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即為甲、乙方案之通行路線。倘依甲案案之通行方案,往西通行至同段159地號土地,即遭被告張正行、羅凱元、曾齡嫻否認通行權;往西通行至同段195地號土地,即遭被告賴岐山、賴昀隆、賴思維否認通行權,是依前開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因欲通行地所有權人已否認通行權而成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須加以審認之標的,自不能認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存有適宜之聯絡,而能就其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自得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⒋被告張正行、羅凱元、曾齡嫻固辯稱:196地號土地自南通行至同段195地號土地,有一既成道路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範圍可資原告通行,196地號土地難謂為袋地等語,惟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乙案通行路線,其土地現況為雜林木,按乙案通行路線連接至鹿山路支線,其間並無道路存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72頁),難認196地號土地與鹿山路支線間有足資適宜之聯絡,而能為土地之通常使用,是被告張正行、羅凱元、曾齡嫻辯稱196地號土地自南通行至同段195地號土地,有一既成道路部分,即難採信。

 ㈡196地號土地依甲案向南通行至瑞山巷,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196地號土地四周無公路直接對外通行乙節,業如前述,則196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其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即堪認定。茲就附表一、二所示甲、乙二方案,何者爲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說明如下:

 ⒈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關公路之位置而言:

 ⑴依甲案所示,原告須通行同段159地號土地,始能連接瑞山巷對外通行,且由東至西所需通行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29.96平方公尺。而依乙案,原告則須通行同段195地號土地,始能連接鹿山路支線對外通行,且由北至南所需通行面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土地面積409.66平方公尺。

 ⑵基上,甲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29.96平方公尺;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409.66平方公尺。足認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而言,乙案所需面積,較甲案多。

 ⒉就週遭土地之損害而言:

  甲、乙二案所需通行之土地,同段1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同段195地號土地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三所示,通行總面積價值原告通行甲案為12,763元、乙案為131,091元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437頁,附表三),足見就通行總面積價值而言,乙案金額高於甲案。

 ⒊就週遭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⑴甲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包括同段159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為被告張正行、羅凱元、曾齡嫻等三人。通行路線所涵蓋之土地為水泥鋪面之空地,現供作停車場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59頁),是本件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對同段159地號土地之現況並無重大變更。

 ⑵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含括同段195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賴岐山、賴昀隆、賴思維三人。就乙案通行路線所需之土地,現況部分為雜林木,且連接至鹿山路支線之通行土地,現況並無道路,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72頁),是本件若採乙案作為通行方案,被告賴岐山、賴昀隆、賴思維則需划除土地上之樹木,始無阻礙原告之通行,對於同段195地號土地之現況仍有一定程度之變動。

 ⑶綜合上情,本院考量若採行乙案通行方案對於現行土地地貌仍有改變,且就通行面積、土地現值而言,均較甲案侵害周圍地所有人權利為甚,是本院認原告若以甲案,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通行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惟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12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有關原告在同段159地號土地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仍需按現行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檢討土地使用配置,循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規定辦理計畫變更,始符法制。

 ㈢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對被告張正行、羅凱元、曾齡嫻所有同段15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9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可採。

 ㈣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必要時為限。並參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查原告共有之19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雖以預計日後將於196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供蔬果加工使用,而有開闢道路之必要,惟同段159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泥鋪面之空地,現供作停車場使用,其地勢平坦,已適於一般人車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堪認應無在同段159地號土地鋪設道路之必要。且據內政部營建署112年9月6日函覆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336頁),同段159地號土地經編訂為鄉村區國土保安用地,無法逕予開設道路供人車通行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正行、羅凱元、曾齡嫻應容忍其在附表一編號A所示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即無必要,不予准許。

 ㈤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以需在196地號土地興建農舍,而有裝設管線之必要,惟196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林木,其上無任何建築存在,而原告對於日後將興建蔬果加工廠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對於非經過同段159、195地號土地,不能裝設電線、水管等管線部分,亦未提出任何事證,難認原告在196地號土地有興建農舍之計畫而有於同段159、195地號土地上裝設管線之必要。又據上述內政部營建署112年9月6日函覆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336頁),同段159地號土地無法逕予設置地上管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附表一編號A或附表二編號A所示土地範圍設置管線,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張正行、羅凱元、曾齡嫻所有之同段159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竹丈字第57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9.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張正行、羅凱元、曾齡嫻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惟本院既認其上開先位請求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竹丈字第577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件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竹丈字第579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先位通行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竹丈字第57700號

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張正行、羅凱元、曾齡嫻

A

29.96

附表二:原告備位、被告張正行、羅凱元、曾齡嫻通行方案,即乙案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竹丈字第57900號

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賴岐山、賴昀隆、賴思維

A

409.66

附表三:各通行方案比較

通行方案

經過地號

該地號所有人

各地號之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

通行總面積價值

甲方案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張正行

羅凱元

曾齡嫻

29.96

29.96

426×29.96=12,763元

12,763元

乙方案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賴岐山

賴昀隆

賴思維

409.66

409.66

320×409.66=131,091元

131,091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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