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翔
訴訟代理人  王永村
       江名峰
被   告  鑫聖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誠
       范易新
       賴品菘
       陳言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范易新、賴品菘、陳言愷為被告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
、第322條第1項本文、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
司字第1098095943號函命令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惟其公司
章程未另有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未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有新北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而被告之董事除原法定代理人游志誠外,尚有范易新、賴
品菘、陳言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惟兩造及范易
新、賴品菘、陳言愷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范易新、賴品菘、陳言愷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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