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4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呂樹緯
       周正國
被   告  謝富麒 (即車號000-0000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民國105年6月(推定
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10月27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5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5,760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941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94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
之工資費用2,360元、烤漆費用9,750元,共計14,051元(
計算式:1,941元+2,360元+9,75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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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60×0.369=2,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60-2,125=3,635
第2年折舊值3,635×0.369=1,3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35-1,341=2,294
第3年折舊值2,294×0.369×(5/12)=3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94-353=1,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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