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23號
原告 王雅仙
被告 李沛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0,68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萬0,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0時15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宏傳(妍虹)」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5日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0,684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22萬0,68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與原告和解,惟希望賠償金額得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匯款申請書、收據、寶座合作協議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3-27、41-49、57頁),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2萬0,684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附民卷第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