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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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王振宗
相 對 人 洪元榮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元榮、 洪元富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洪元榮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洪元榮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出售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通
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洪元榮寄發之存證信函,經郵政
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在卷可稽。又本院依
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協助查訪相對人洪元榮
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經警局派員查訪後相對人洪元榮
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有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990700號
函附卷可考,是相對人洪元榮確屬居所不明,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洪元榮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故相對
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洪元富業於民國
109年8月12日死亡,此有相對人洪元富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洪元富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
按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元富為公示送達,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