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鍾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5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分84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8.99%計算,倘未按期繳款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
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
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債權
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新聞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