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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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248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陳妙貞
被 告 王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48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25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
00000號,並簽定行動服務、專案申請書,合約期間為24個
月,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至105年1月14日止尚
積欠電信費4,203元及補償金2,845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
於108年6月2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契約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
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71至84頁),核與其主張相
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