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96號
111年度訴字第2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怜琇選任辯護人張晁綱律師(法扶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取消指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47號、第36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怜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怜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有可能因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案前經拘提無著,於另案亦有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為由,處分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就前開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家況縱使屬實,亦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之認定。是以,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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