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威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蔣正富 告訴被告邱威銘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9號被告邱威銘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威銘於民國112年9月23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90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904巷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蔣正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陳芷羚 (陳芷羚對邱威銘提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芷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公園路900巷右轉進入公園路,行經公園路904巷口前時,亦疏未禮讓邱威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先行,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蔣正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正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威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惟辯稱:我在進入路口前時有先減速,確認有無來車,但因為告訴人的車輛被圍欄擋住,有視線死角,所以我才未看到告訴人的車輛等語。2告訴人蔣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被告所騎乘之車輛撞擊,其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3證人陳芷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1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