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怜琇 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6、252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47、3621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9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訴理由狀之記載,被告僅就量刑部分請法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9條所定之情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1357卷第15至2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1357卷第110、228頁),而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奇賢 ,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蕭凱澤 。嗣經員警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6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不明粉末2包(毛重2.34公克、0.55公克)、海洛因毒品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吸管3支(以上物品均扣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之另案中)、電子秤1臺、分裝夾鏈袋2包及手機1支(含SIM卡2張),及因蕭凱澤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始查悉上情。
㈡論罪: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⒈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所販
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由「楊○○(應為丙○○)」所提供,然卷內並無丙○○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之前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而經查獲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被告已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該來源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⒉,被告就其所犯全部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所示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得利益非多,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其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大盤、中盤毒梟者等量齊觀,衡諸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以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數量,客觀上應認尚有情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另附表一編號7、8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再酌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就此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復為國家法令所禁止,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情事,但有積極供出其毒品來源以供檢警追查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販賣毒品數量、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清潔人員、工地填縫補土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最小的子女目前由社會局照顧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1996卷第12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歷來均供稱毒品來源為丙○○,且此
部分陳奇賢於偵查中證稱他知道被告甲○○的毒品都是向丙○○買的,且丙○○在刑警大隊警詢時供稱確實有免費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被告,除丙○○外被告並未向其他人取得毒品,且警方訊問丙○○時,似僅就111年6月19日交付海洛因與被告部分進行調查,未就本案被告所起訴所列事犯罪事實逐一向丙○○進行調查,亦未查閱丙○○的手機中有無留存本件犯罪事實之通訊軟體LINE對言語紀錄,有調查未盡之嫌,為免因偵查機關之怠於偵查犯罪,至被告需承受偵查不力之不利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有再核對調查之必要,法院應告發丙○○之犯罪嫌疑,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均係由丙○○提供,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且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販賣金額合計僅新臺幣(下同)8200元,販賣數量、所得款項甚微,獲利非鉅,僅係向認識之朋友、鄰居間互相轉讓,少量交易,尚非對外向毫無關連之不特定人廣泛販售,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或小盤毒販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影響程度有限,在客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非無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雖陳稱其毒品來源為丙○○云云,然經原審函查結果,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丙○○,有查獲丙○○於111年6月19日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之事實,並檢附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48、30536號起訴書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6日中檢永潛111偵27048字第1129028250號函及附件起訴書可憑(見原審1996卷第141至146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被告向警方供稱毒品來源係向楊○易購買,警方因被告指證查獲毒品上游,並檢附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影本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20009468號函及所附被告警、偵訊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犯罪嫌疑人丙○○)、丙○○之警、偵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6月19日丙○○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丙○○)等相關卷證為憑(見原審1996卷第147至209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則函覆稱該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未提及毒品上手丙○○,故未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3月2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1996卷第211頁)。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內容及所附起訴書及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指證丙○○於111年6月1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之事實(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48、305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然本案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奇賢係111年4月28日至同年0月0日間所為,前揭丙○○於111年6月1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顯非被告於111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4日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來源。
②又本院於審理中再度函查除上開丙○○於111年6月19日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之犯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48、305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外,有無因被告供述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丙○○或其他共犯、正犯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均以除上開起訴書案件外,並無查獲上手丙○○或其他共犯、正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6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2001998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0日中檢介潛111偵39097字第112905334號函可憑(見本院1357卷第101、103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亦函覆稱被告於該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未供出毒品來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6月1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0661號函可憑(本院1357卷第145頁)。是迄本院審理中,偵查機關尚無查獲本件毒品來源之情事。
③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其警詢筆錄第2頁記載
甲○○要照顧小孩,我都沒給他費用,所以我會免費拿海洛因給他當補償,安非他命我只有免費拿兩次給甲○○過,都沒有收錢等情正確;這幾次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被告約在臺中市○○○街0號7樓被告住處頂樓;兩次拿安非他命給被告的時間不記得了;111年4月28日有拿海洛因給被告;5月1日有無忘記了;5月7日、8日有;5月10日忘記了;6月4日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因為其之前跟被告是男女朋友,被告替其生一個小孩,其於102年出來的時候就跟被告同住7至8年;109或110年分開;111年沒有同住;其提供海洛因給被告3、4次吧,忘記了;交給被告就是1包,不知道多少克,1000至2000元的量;就差不多是1000元或2000元;1次1包;因為被告吃上癮了,借她吸食;其知道被告是要自己吃的;辯護人詰問關於4月28日、5月1日、5月7日、5月8日、5月10日、6月4日這6天有無提供海洛因給被告,因為時間太久了,不知道拿幾次給他,好像有於5月1日提供;印象6天有,因為時間太久了;有拿給被告,但時間不記得;無法確定是這幾次;不敢確定日期;被告2、3日向其要毒品;111年4月至6月間也是如此;111年4至6月間有拿毒品給被告,但日期不太確定云云(見本院1357卷第237至242頁)。其雖證稱有於111年4至6月間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與被告,惟時間已不記得,且係因被告施用毒品成癮,被告自己施用等情,已難認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奇賢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蕭凱澤之毒品來源係證人丙○○。再者,證人丙○○復結證稱:那幾次其是跟被告在頂樓一起施用的,不是免費拿給他;兩人在現場就施用完了;這幾次是現場施用;其拿給被告之後,其等就在現場一起施用完了;份量差不多是兩個人一起施用的量而已;海洛因被告是用香菸,其是用針孔注射的;毒品由其帶去;到現場之後,其用一些到針孔裡面,剩一點之後,被告用香菸燃燒吸食;都是同1包;也有提供安非他命,也是在那邊施用;是一起用玻璃球燃燒施用;1小包而已;其跟人家拿也是1000至2000元而已;提供給被告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一起施用;施用完沒有剩餘;不會有剩餘的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讓被告帶走;其跟人家拿也是拿1000至2000元而已;剩餘的都是殘渣袋而已;只有6月19日有拿給被告,她沒有拿錢給其等語(見本院1357卷第242至247頁),其亦說明除111年6月19日外,其餘均係由其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被告共同施用,且現場施用完畢後並無剩餘,僅餘殘渣袋等情,更難認被告本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證人丙○○。綜上,證人丙○○上開證述非惟時間無法確定,且係與被告在現場共同施用完畢,殊難認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證人楊○○。
④綜上,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
由「楊○○(丙○○)」所提供,然證人丙○○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之前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而經查獲之相關事證,且證人丙○○到庭證述亦不足認定被告就本件各該販賣毒品之犯行,其來源係證人楊○○,自難認被告已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該來源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不合。
⒉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①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不可謂不重,故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以免失之過苛。原審已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得利益非多,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其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大盤、中盤毒梟者等量齊觀,衡諸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對於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以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數量,認其客觀上應認尚有情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是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上訴意旨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誤會。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立法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遏止此一級別的毒害擴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法院自不應因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非輕,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被告早於95年間即有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應知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分別為1000元、3000元,其犯行非僅單一,金額亦非甚微,且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處刑度已大符降低,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事,原審認此部分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採。⒊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各罪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僅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已係自最低度起量略加2月;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5年2月,已係自最低度起量略加1、2月,均屬低度之量刑,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6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5年2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就執行刑僅係就8罪所處之宣告刑中最重之有期徒刑7年8月略加,原審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對被告甚為寬厚,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7條審酌減輕其刑,亦屬無據。㈣另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略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經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所得利益非多,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且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多達6件,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無須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販毒對象(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新臺幣)、毒品種類、數量備註1陳奇賢111年4月28日21時57分在臺中市○里區○○○街0號A棟1樓樓梯間5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為0.1公克2111年5月1日3時15分5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為0.1公克3111年5月7日23時3分5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為0.1公克4111年5月8日15時34分1000元之海洛因2包,每包0.2公克,共計2000元5111年5月10日19時49分5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為0.1公克6111年6月4日15時48分5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為0.1公克陳奇賢賒欠300元7蕭凱澤111年3月11日0時29分在臺中市○里區○○○街0號7樓門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8111年4月10日22時58分在臺中市○里區○○○街0號A棟頂樓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部分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秤壹臺、分裝夾鏈袋貳包、OPPO廠牌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部分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秤壹臺、分裝夾鏈袋貳包、OPPO廠牌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部分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秤壹臺、分裝夾鏈袋貳包、OPPO廠牌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部分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秤壹臺、分裝夾鏈袋貳包、OPPO廠牌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部分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秤壹臺、分裝夾鏈袋貳包、OPPO廠牌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部分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秤壹臺、分裝夾鏈袋貳包、OPPO廠牌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部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電子秤壹臺、分裝夾鏈袋貳包、OPPO廠牌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部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秤壹臺、分裝夾鏈袋貳包、OPPO廠牌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