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家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76、21251、24281、2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力家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 施瑞欽 、 梁伯偉 、 穆科豪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力家達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 曾吉成 、 彭誌賢 ;證人即告訴人 彭瑞欽 、梁伯偉、穆科豪於警詢中陳述發現物品遭竊之時間及失竊之物品種類、數量。
(三)證人 邱子恩 、 鄭恩棻 警詢中之陳述。
(四)非供述證據:⒈附表編號1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警1卷第13至19頁
、第49至59頁)、現場照片6張(警1卷第63至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各1份(警1卷第37至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1卷第45頁)。
⒉附表編號2、3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警2卷第17至4
6頁)、安平派出所警員 張銘鑫 職務報告1份(警2卷第47至51頁)。
⒊附表編號4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3卷第11至17頁)、刑案照片(編號10)(警3卷第19頁)。
⒋附表編號5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警4卷第29至35頁、派工管制表1張(警4第41頁)。
三、被告力家達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力家達否認其即為監視器畫面上行竊附表所示財物之人,然查:㈠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遭竊時,監視器拍攝到之行為人影像確為被告無訛,有證人鄭恩棻即被告之母之證詞為憑;㈡上開證物中之派工管制表顯示,113年5月25日【附表編號5】,確有「力家達」之簽名,核與邱子恩證稱於113年5月25日有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看見被告。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力家達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1、2、3、5)、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4)。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地點互異,竊取不同人之財物,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力家達貪圖己利,竟多次竊取神桌上之香油錢或發財金,或工地上之他人財物,所為致告訴人梁伯偉家宅安全及財產權益損害,造成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人財物損失,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並非被告近期內首次犯案;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接近,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兼衡酌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處罰金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竊盜手法宣告刑及沒收1曾吉成力家達於113年2月29日17時34分許,徒手竊取被害人曾吉成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刑天府」內虎爺祭壇桌下方之香油錢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力家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2彭誌賢力家達於113年3月12日14時28分許,徒手竊取被害人彭誌賢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西龍殿」內虎爺神桌上之發財金1個(價值8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力家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發財金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施瑞欽(告訴)力家達於113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徒手竊取臺南市○○區○○路00號「安龍壇」(起訴書誤載為國聖路35巷12號安龍殿,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卷54頁)內土地公神明桌上之發財金6個(價值3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力家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發財金陸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梁伯偉(告訴)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26日17時49分許,進入告訴人梁伯偉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內神明廳,徒手竊取神壇前之聚寶盆1個(內有 貔貅 1隻、零錢800元,共價值3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力家達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聚寶盆壹個、貔貅壹隻、現金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穆科豪(告訴)力家達於113年5月25日8時50分許,徒手竊取臺南市東區崇賢一路「清景麟建案工地」內工作檯上之霹靂包1個(內含IPHONE8PLUS玫瑰金手機1支、現金4500元、機車鑰匙1串、住家鑰匙1串、工作用美工刀及筆芯,價值共1043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霹靂包壹個、IPHONE8PLUS玫瑰金手機壹支、現金肆仟伍佰元、機車鑰匙壹串、住家鑰匙壹串、工作用美工刀及筆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壹、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33536號。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188286號。
三、【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54812號。
四、【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43828號。
五、【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76號偵查卷宗。
六、【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1號偵查卷宗。
七、【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81號偵查卷宗。
八、【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79號偵查卷宗。
九、【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113年度易字第2037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