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2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傅淑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23、42914號、449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淑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下稱被告)傅淑君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被告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0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22623卷第291、293、297頁)。茲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合法傳喚,並未到庭; 嗣復 經本院囑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為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所獲,此有本院對被告送達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囑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回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暨拘票、報告書等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
59、65~66、77、117~118、125、127、129~134頁);且被告迄今並未因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自無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本院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現仍設籍原址,亦有本院調取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陳建宇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