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秀惠選任辯護人賴忠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汪秀惠與 李淑琴 係朋友關係,汪秀惠因見李淑琴有購屋需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李淑琴佯稱:○○市○市區○○里0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無力清償該房地之抵押債務而遭法拍,欲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售房地,其與所有權人已談妥,但需先支付280萬元,作為塗銷該房地抵押權之用云云,李淑琴因此陷於錯誤,委託配偶 蔡信吉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共計交付280萬元予汪秀惠。嗣汪秀惠遲未辦理該房地過戶,經李淑琴調閱該房地登記謄本始知並無設定抵押情事,才發覺受騙,乃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汪秀惠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琴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汪秀惠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汪秀惠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詐騙後委託其配偶蔡信吉於附表所示期間付款,及證人蔡信吉於偵查中證述受李淑琴委託付款予被告等情相符(【李淑琴】偵1卷第63至67、97至100、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94至197頁;【蔡信吉】偵1卷第99至100頁),亦與證人 邵丁教 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與被告並不相識,未曾出售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並未設定抵押等節吻合(偵1卷第105至106頁);此外,並有與告訴人所證相符之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偵1卷第17至19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1卷第21至23頁)、被告書立之收據和本票(偵1卷第25至27頁)、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偵1卷第31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1份(偵1卷第37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9月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549931號函暨函附○○市○市區○○里000號房地照片(偵1卷第117至119頁)等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爰審酌被告汪秀惠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為償還先前積欠他人之款項,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李淑琴之信任,誆騙告訴人可居間仲介購買不動產,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總計280萬元,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所為自應嚴予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嗣於本院傳喚告訴人作證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94、195、197頁);又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調解當天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並承諾願意自113年3月28日起,按月於每個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6萬元(見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0號卷第5至6頁),惟被告僅於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3月28日給付5萬元(共僅給付15萬元,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之陳述,本院卷第53、129頁),嗣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給付,甚且托詞表示是因為收到檢察官之起訴書、不知道為何會被起訴所以才未依約還款(見本院卷第53頁審理筆錄);又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期日承諾願於113年12月10日起每月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98頁審理筆錄),然迄本院宣判日前,僅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19頁匯款申請書),難認被告有悔意,或有還款之誠意;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年紀、有多次詐欺前案之素行(本院89年度易字第1526號、112年度訴字第3996號、113年度易字第496號、112年度易字第1818號,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汪秀惠之犯罪所得280萬元,雖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約定分期償還,但迄今僅履行給付17萬元,尚欠263萬元未給付,而依前述被告還款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依調解條件履行之誠意,因此認能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金額(新臺幣)交付地點、方式1111年5月26日80萬元李淑琴委託配偶蔡信吉,在善化郵局以提轉存簿方式,自李淑琴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80萬元存入汪秀惠指定之 李歐秀鳳 所有中華郵政帳戶。2111年5月26日120萬元李淑琴委託配偶蔡信吉,在善化區中山路郵局,自李淑琴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20萬元交付汪秀惠。3111年6月2日80萬元李淑琴委託配偶蔡信吉,在善化區中山路郵局,自李淑琴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80萬元交付汪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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