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福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福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福霖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13年2月26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宣告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13年2月26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後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12年5月29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6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確定;再於緩刑期間前之113年5月31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判處拘役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前、後案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南檢和未113執9503字第1139091753號函、114年1月6日南檢和未114執罰4字第1149000118號函及所附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113年度簡字第346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各受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堪認定。
(二)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寄送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聲請書、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檢察官聲請本案撤銷緩刑宣告表示意見,該調查表復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刑人之母 蔡美雲 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為,均係犯竊盜罪,另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113年度簡字第3464號案件,亦均為犯竊盜罪,前揭4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而審酌上開判決可知,受刑人均係乘無人注意之際,而竊取商店內他人財物,皆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類型,竊盜手法類似,並非偶發性犯罪,自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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