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俊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6行原記載之「由東向西行駛」應更正為「由南向北行駛」,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64至6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後,因認雙方並未發生碰撞,未對倒地之傷者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增加事端擴大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傷勢、被告過失情節、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被告蔡俊盛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盛於民國113年3月1日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崇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然向左偏駛偏離車道,適有 陳芝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明路由東向西行駛在蔡俊盛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見狀乃隨即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蔡俊盛肇事後明知陳芝蓉已摔倒在地受有傷害,雖有停下觀看,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芝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俊盛之供述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可能因為身體的問題所以有左偏駛,但不是要左轉,我不知道告訴人摔倒,我回頭看是那邊開了一家OK商店,我才會往那個角度看,我騎到前面停下來是那邊剛好紅燈,加上我手機鬧鐘響起來等語。二告訴人陳芝蓉之指訴被告當時騎車突然左切,我就緊急煞車並倒地,倒地後我看到被告有回頭看我,我起身時被告就已經離開現場。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2.被告突然左偏駛造成告訴人緊急煞車摔倒後,被告有轉頭觀看告訴人跌倒之情形,之後向前又騎了數米距離後將機車停下,又朝告訴人跌倒之地點觀看後隨即駕車離去。四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肘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潘建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