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游錦源 相對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李超倫 相對人 林瑞君 即 林益滄 之繼承人
林瑞章 即林益滄之繼承人
林廖月枝 即林益滄之繼承人
董廷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2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元及20,845元,合計28,22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2號卷,頁45、272)。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2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