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833號),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3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6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1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皆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南天宮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緝獲,而於98年1月3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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