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麗智
被 告 胡月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應依約繳納相關
款項,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