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蘇建益
相 對 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
,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
有明文,是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
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其自不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雄小字第1264號
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
執字第15541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惟承辦系
爭執行案件之司法事務官與相對人相互勾結,非法取得查封
伊之資產,致侵害伊權利,涉有刑事背信罪嫌,為此聲請供
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雖曾遞狀陳明異議,惟其並未提
起任何足以排除本件執行效力之異議之訴乙節,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並向本院分案室查明屬實,另聲請人
雖以其業已提起刑事告訴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102年5月24日高分檢玲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刑事告訴狀等件影本為證,惟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
犯行,藉由刑事訴訟程序,經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
為進行訴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其性質核與強
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訴訟係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
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之性質,截然不同,且刑事告訴亦
不具排除強制執行效力之形成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以
其於執行程序中業已提起刑事告訴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程序洵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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