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柯易賢
被 告 郭璜琴
陳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98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4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1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肆仟叁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郭璜琴於民國83年4月28日邀同被告陳泰源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郭璜琴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悉數清償,應按
年息19.71%計收利息,被告陳泰源並應就被告郭璜琴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郭璜琴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2年
5月29日止,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轉卡申請書、金援卡優先核准簡
易申請書、保證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及歷史帳單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