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7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鄭龍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捌拾叁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且被告應依約繳納
相關款項,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應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