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881號
原 告 潔素沙 (JESUSAGILLACOALCAIDE)
瑪莉 (CULTURAMARYROSEBALIBER)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被 告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及第77條之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與被
告之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
原告等2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等2人各新
臺幣(下同)19,047元,而該兩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查原告
潔素沙之受僱期間至102年11月13日止,原告瑪莉之受僱期間至
104年3月21日止,則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即為合併原
告2人自102年5月1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時止之總收入計算,
共計為554,473元(19,047×6+19,047×13/30+19,047×22
+19,047×21/31=554,4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54,4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其中3,030元得暫免徵收。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雄救字第3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計
3,0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