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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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上訴人 周軒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8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軒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民國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為性交、傷害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53罪刑,及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經比較新舊法律,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與A女性交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 葉治緯 陳稱上訴人未與A女同居,亦未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說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被害人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B女(A女之外婆,人別資料詳卷)、葉治緯之證述,卷附上訴人與A女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另案之保護管束卷宗、法院勸導書、輔導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對於A女為性交各該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另說明前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如何認定係上訴人與A女之對話無誤,經核屬與A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並與上訴人對於A女曾有性交行為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原判決採為判斷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揆之前開說明,並無違誤。又原判決援引援引B女證述A女與上訴人交往後,A女即逃家與上訴人同居,同進同出,其2人後來有搬回B女花蓮住處居住,甚至同住一房等證言,均係B女親身見聞事項,採為判斷A女指述其與上訴人同居、交往之補強證據,亦於法無違。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非僅憑A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至於B女於警詢陳述上訴人與A女自105年4月交往至106年7月間,一定發生很多次性行為等語,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參之一載明此部分係B女主觀臆測之詞,而未採為判斷犯罪事實之基礎,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援用B女該部分臆測之詞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顯屬誤解,自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訊(詢)問者對於證人之訊(詢)問,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詢問方式,如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聚焦待證事實,進而為事實之陳述,核屬記憶誘導,而非取證規範所禁止之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5款關於證人記憶不清或故為規避之事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應予容許。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於理由欄乙、參之二詳敘:A女就其與上訴人相識互動、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等經過始終指訴不移,僅係詳細之時間、次數部分無法確認,因其無法確認詳細之時間、次數,第一審法院以提示上述保護管束卷宗、法院勸導書、輔導資料、105及106年間行事曆之方法,僅係喚起A女記憶以為陳述,屬記憶誘導,並無不當,且A女經提示上述資料回憶後,就其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地點、過程,均述之甚詳,並詳述何以可依據上述資料喚起記憶之理由,應可採信。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評價,執此指摘,要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衡以本件上訴人累犯及成年人對於少年A女為傷害之暴力行為,危害情節非輕,並無上開情事,況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傷害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執此就原判決此部分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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