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王聖惠
相 對 人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後,本院100年執司字第12198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089號執行異議之訴訟程序終
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
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供擔保停止100年司執字第12198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19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089號第執行異議之
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
中簡字第3089執行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
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
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應給付之債權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則本件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
,自應為相對人核計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500,000元,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聲請
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共計以85,000元【計算方式:500,
000X5%X(2+10/12)=85,000元(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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