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5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建彬
被   告  黃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5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3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232元,及
其中100,000元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25日起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
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4年2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至95年2月25日止,總計消費記帳111,232元未依約給付,
其中100,000元為消費款,屢催不理,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