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6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邦寧
被 告 陳紳鴻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66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3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榮棟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鍾隆毓,並由鍾隆毓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原告民國100年11月22日台新總人資行政字第
10000009024號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於
每月2日攤還本息,利息自立約日起1年內按年息0%計算
,第13個月起改按年息12.99%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自核發貸款至100年10月17
日止,尚欠款257,966元(含本金143,122元及利息114,84
4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