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82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宙輝
訴訟代理人  陳威鳴
法定代理人  陳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9日
所為駁回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卓福財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
宙輝,抗告人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
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業
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持本院規費繳款單,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01元完畢,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而
裁定駁回其訴,即有不合,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
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又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
之行為,雖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始為補正,然於法院認其所為
之訴訟行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其補正
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次按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原裁定誤寫為11月10日)當
庭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501元,原告逾期未補繳,經
本院於100年12月9日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於同年月14
日下午1時10分送達予抗告人。而抗告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前
,即同日上午9時52分即已補正,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100
年12月9日100年度湖簡字第820號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
告,即屬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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