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215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莊國良
蔡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46元,及其中18,325元
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
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9元,及其中18,325元自民國100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9元,及其中18,325元自100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合作
金庫信用卡(即COMBOCARD)使用,信用額度為30,000元
,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需於次月
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4.6計付,倘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發卡後使用至100年6月1
日止已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18,325元及利息、違約金1,12
4元未按期給付,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聲明所列金額分為兩部分,前半部19,449元為至100年
6月1日止,被告所積欠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後半
部則為自100年6月2日起按本金18,325元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合作金庫銀
行COMBOCARD注意事項、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