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1049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素滿
複 代理人 沈建宏
被 告 洪彥智
洪靜芬
洪靜芳
洪佩圩
周佳柔
洪瑋聖
法定代理人 周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查本件放款借據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繼承人 洪俊修 與原告間之約
定,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人洪俊修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
事人,與原告間自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即該合意管轄約
定之拘束力不及於被告。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設在基隆市
、雲林縣,有戶籍資料6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