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122號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陳永斌
被 告 秋微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貳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20元,及其中22,946
元自民國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
核准金額之範圍內自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中循環使
用,貸款利息依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為百分之18.25,若
被告未依約清償,則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利息之計
算,依約定條款第13條,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
至100年6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22,946元及利息374元
,共計23,320元,於同日之還款期限未依約還款,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
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