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484號
原 告 阮氏凰
訴訟代理人 秦天玠
被 告 韋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將已不詳方式取
得之原告之私密照片及載有恐嚇字眼之紙條放置在原告親友
住家附近,致令原告心生恐懼。原告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有
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2)就醫交通費用1000元。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總計52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權利受侵害而請求救濟者,必以損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
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若損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間無因果
關係,縱原告受有損害、也不得請求賠償。
(二)查被告無故遭受指控違反妨害自由案件不法侵害原告權益
,係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事,使被告受鄰居朋友指責系爭
事實,致被告生不如死,被告實無法接受。據告訴人108
年12月23日陳報狀(證一)指稱:「茲因韋宏權恐嚇乙案
,被告於2018年7月6日再度傳寄裸照給告訴人,並留言說
不還錢就把照片拿到告訴人小女兒的學校發放,日前告訴
人的丈夫看到告訴人的裸照,一氣之下打傷告訴人,導致
告訴人眼角齋血,再因本案的關係,告訴人精神飽受折磨
最終還是去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看精神科,附診斷證明乙張
……」云云,而上開指責罪嫌係不實在,惟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間妨害自由等案件目前由鈞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679號審理中,被告辯護要旨係被告並未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四件,合先敘明。
⑵原告指稱「2018年7月6日再度傳寄裸照給告訴人……」云
云,查被告被訴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甚明。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就侵權行為言,除被告自認
外,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原告,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
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
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
⑷承上所述,原告指稱「並留言說不還錢就把照片拿到告訴
人小女兒的學校發放」、並指「日前告訴人的丈夫看到告
訴人的裸照,一氣之下打傷告訴人,導致告訴人眼角瘢血
,再因本案的關係,告訴人精神飽受折磨最終還是去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看精神科,附診斷證明乙張」,對此,原告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甚明。
(三)再查,被告與原告間早已無任何聯繫,且被告並無請任何
案外人轉交相片,甚或有要求轉述任何惡害之通知予告訴
人,綜上所陳,被告並無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甚明。
(四)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民事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足參。查原告所執之詞皆為不
實、有何侵權行為實未舉證說明,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向渠等請求損害賠償。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
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原告
之夫 蕭錕隆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
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須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1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
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應予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經常恐懼、情緒不安,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
1000元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療費用收據
、看診照片、大臺北地區大都會計程車地圖起迄地址估價
單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相當,應
予准許。
⑷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000元(計算
式:1000元+1000元+50000元=52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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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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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6│新北市中│阮○凰上│
││月10日│和 區忠孝 │半身私密│
││19時30│街106│照片│
││分許│巷巷口││
├───┼────┼────┼────┤
│2│108年6│新北市中│阮○凰上│
││月29日│和區四維│半身私密│
││19時許│街22號│照片│
│││後門││
├───┼────┼────┼────┤
│3│108年6│新北市中│阮○凰上│
││月30日│和區四維│半身私密│
││17時20│街22號│照片│
││分許│前方停放││
│││之 高溯偉 ││
│││之車號││
│││MTM-9899││
│││號機車置││
│││物箱內││
├───┼────┼────┼────┤
│4│108年7│新北市中│寫有:不│
││月5日│和區四維│還錢相片│
││1時24│街22號│再送給阿│
││分許│前方停放│凱眼鏡行│
│││之高溯偉│。再送家│
│││之車號│裡小孩之│
│││MTM-9899│紙條│
│││號機車置││
│││物箱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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